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20日、96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B096548號、AEB320401號、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CIV-182號車分別於民國94年
6月12日晚間6時45分及9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路、文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共計新台幣9,000元整。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已出國前往中國大陸直到94年10月30日才返國,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當天即因通緝遭貴院羈押於士林看守所,並於95年2月21日轉執行於臺灣臺北監獄直到96年8月1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由於機車沒人可託付,所以於93年出國時將機車停放○○○區○○路租屋處樓下,車子沒有交給別人使用,行、駕照也在自己身上,一直到96年8月12日出獄後,才發現機車不見,故於96年9月12日至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於96年10月11日尋獲,此段時間皆不知道亦不可能處理這台機車,執勤員警不能因異議人失去保管機車能力而把責任歸於車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6年9月12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直至96年10月11日始尋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雖於96年11月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632634100號函稱:「CIV-182號車於95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文林路人行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違規停車,另於94年6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大東路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規,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並逕自駛離,執勤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以電腦查詢車籍,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始依法舉發屬實,另異議人為CIV-812號車所有人,應負保管之責任,且異議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失竊日期為96年9月12日,並未於違規日前失竊。」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3年11月17日出境離開臺灣,直至94年10月30日入境返國,即因通緝遭逮捕至士林看守所羈押,並自95年2月21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至96年8月11日執行期滿,8月12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於返家後始發現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見,而於96年9月12日至竹圍派出所報案等情,此有異議人提供之護照影本,異議人臺灣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報案後,經警於96年10月11日通知車輛尋獲,至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員警 葉泰裕 經確認遭竊無誤,始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於其上載明報案時間為96年9月12日下午2時14分,尋獲原因為警方尋獲,偵破線索為巡邏時捕獲,尋獲時間為96年10月11日下午3點,車主領回時間為96年10月11日下午3時37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附卷可參,上開車輛失竊時間、報案時間、尋獲時間等各情與異議人之陳述書所述均屬相符,足證異議人確有於其出境離開臺灣及執行刑期期間車輛失竊之事實,則異議人雖係遲至96年9月12日下午2時14分始報案,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既難排除有先於94年6月12日違規前失竊之可能,自難以違規時間在報案失竊時間之前,而遽以推論異議人確有紅線違停、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甚明,士林分局據此而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據證人即舉發此兩件違規警員 許智凱 、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具結證述:因時間太久了,無法回憶駕駛是否就是庭上之異議人等語明確(見96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綜此,異議人辯稱係失竊在先,竊賊再將之違規停車及違規行駛,不服稽查而逃逸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不排除係由竊賊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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