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3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 胡致中 、 胡婕美
2名子女(均已成年),兒女稍大後為使其順利入學,至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租屋居住,原告並辭去工作,因當時被告任上尉每月薪資約在1萬4、5千元,扣除房屋4千5百元後,僅餘1萬元左右,生活拮据,經濟上有了壓力,被告竟將責任歸咎原告身上,對原告惡言惡語,並於72年2月16日農曆年間,原告因至婆婆家幫忙多日後返家,因又累又睏要求儘早洗澡休息,不料被告卻要求行房,遭原告拒絕後,竟辱罵原告「妻不賢、子不肖、麻將不上張,人生三大恨事他都有」,並惱羞成怒毆打原告,致左眼眶挫傷併瘀血,左眼瞼及後枕骨部挫傷併血腫塊、左上臂扭傷併瘀血、疑似腦震盪,當時原告本有訴究及訴請判決離婚之意,惟原告之父以兒女均小需完整家庭,勸導原告忍耐,原告為小孩著想而未提出告訴。83年8月中旬,原告經父親鼓勵及支援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路○○號6樓國宅,為購屋貸款,原告白天上班工作,晚上兒女自學校帶回之家庭作業作好後,原告就開始做公司帶回之電子零件賺外快,經常加班到三更半夜才休息,大把的教育費與400萬元房貸壓力令人喘不過氣,原告努力工作,身體不適也不曾請假,生活節儉,被告卻不能體諒原告辛勞,總質疑原告將錢花用何處,亦將子女表現不及其理想歸責於原告,不但經常經常對原告口出「他媽的」,並以「笨」、「蠢」、「沒見過世面」,更污辱原告因「種不好」、「血緣不好」,才無法教養出好子女,如原告因禁不住被告無理羞辱而予反駁時,即慘遭被告痛毆。83年8月底,因管教子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胸背部等處,且唸唸有詞,聲稱:「打死妳!打死妳!我打死妳」,原告趁隙逃出家門,在忍無可忍的情形下,至內湖醫院就醫及驗傷取得診斷證明,並前往鈞院告訴傷害並訴請離婚,被告不甘示弱,亦至法院告訴原告傷害,並推卸所有暴力行為,其後透過代理人居中協議,陪同被告前往岳家道歉,保證日後一定善待原告,而原告不忍違悖父親之教誨,及婆婆平日之告誡,訴說被告有遺傳性糖尿病及家庭精神病,要求原告要對被告忍讓,原告念及二老勸告,及維護家庭完整,撤回告訴。
㈡兩造子女稍懂人事時,子女因不忍原告常遭被告無理毆打
,曾多次不斷試行勸阻被告暴行,但被告依舊暴力相向,且更惱羞成怒,怪罪無辜子女坦護原告,因而於4、5年前分別將子女趕出家門,令子女2人獨自在外賃屋而居,致近數年來,原告為了迴護兒女返家相聚,又多次遭被告辱罵、暴力相向,或在被告不順意時,將大門或房門反鎖,禁止原告入房睡覺,茲分述如下:①91年7月間,適逢原告生日,兩造之女由男性友人陪同購買蛋糕返家為原告慶生,惟返家後發現被告僅著一條內褲坐在客廳看電視,雖向被告表明尚有一名友人,希望被告能更換合適衣著,女兒並帶友人進入房間以免尷尬,詎被告竟因而大怒,質問為何返家未先打電話,並捶打其房門,原告驚聞前去,見被告正欲動手毆打女兒,原告趕忙擋在女兒面前,被告卻轉而怒罵原告不會教女兒,進而毆打原告頭臉;②92年農曆年前,原告打電話請女兒能早幾日返家幫忙打掃,之後將此事告知被告,卻遭其以保溫杯中熱水潑灑,並以垃圾桶蓋丟擲,並揚言「女兒回來,我就出去」,因此該過年,女兒即未返家團聚;③9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未告知去向外出,當晚原告亦出外與娘家弟妹聚餐,至晚間10時返家時,被告將大門反鎖,原告試按門鈴、拍打鐵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試著推開大門,將手指伸入縫隙以撥開大門暗鎖,不料被告竟用力推開大門,致大門夾住原告手指,原告痛苦大叫後,被告始肯開門讓原告進入,被告卻責罵「笨」、「蠢」,至第3日原告擬外出上班時,始憶起前日將大門鑰匙插在大門未予拔取,原告欲向被告索回鑰匙時,被告不但不予歸還,反對原告說「妳走呀,妳怎麼還不走,走了就不用再回來了」,原告心痛之餘,自此離家未再返回兩造住所,但原告離家後,被告不但未曾致電聯繫,更於95年9月間,為斷絕原告生計,打電話予原告任職之補習班投資人丙○○,恫嚇不得再任用原告工作,否則將對其及補習班不利,原告因而離職。㈢被告對原告無情無義,且恩斷義絕,原告實難再與被告共
續夫妻之緣,爰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不斷辱罵、毆打原告致不堪同居之虐
待,並將兩造子女逐出家門,令子女二人獨自在外居住云云,均非事實。83年秋被告解甲,女兒就讀高中準備大考之際,原告不告而別,滯留娘家,並狀告被告傷害,嗣因岳父多次電話勸解,內容略以:「原告自幼驕橫、遇有累煩就找碴應多體諒、多為子女著想、有事求告岳父出面勸解」等等,最後以邀請被告至岳家飲宴為由,偕原告回家,女兒也曾多次長談勸導原告回家團聚,共享人倫之樂,惟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發生車禍,加上糖尿病在身無法工作,偶而身體不適、心情不佳,確實有對原告嚷嚷,惟原告所述傷勢為雙方爭執推擠,撞到椅背、桌腳、倒地等所致,絕無毆打行為。被告向來極重視子女禮儀教育,舉凡應對進退、餐桌禮儀等諸項細節均教導學習,91年7月間,是日時逢盛暑,被告在家衣著簡單,然原告並未事先告知女兒要回來,被告見女兒攜同友人突然開門返家,便立刻進房更衣,再返客廳時,女兒與友人已躲入房間,被告叩門相應不理,待被告打開房門見兩人相擁,衣衫不整有失觀瞻,被告詢以:「這是怎麼回事?」兩人便衝出房門呼求於原告,而原告蓄意袒護,與被告周旋,被告隨即回房未予理會,原告送出兩人,也相安無事。且當時家住基隆,而子女均在台北讀書、就業,遂就近在台北市賃屋也是常情,然亦時常返家團聚,被告絕無驅趕子女出門等情事。今原告指稱當日被告欲動手毆打女兒,因原告阻止,被告進而毆打原告等語顯係誣陷被告。
㈡95年5月20日晚間原告返家之前未打電話或手機告知,又
未帶鑰匙,原告企圖用手撥開門鎖,被告在客廳聽到有異聲乃趨前推緊,以便開門,據說夾到原告指尖,被告詢以:「有門鈴、手機為何不用?用手扳的開嗎?」等語,原告啞口。同年月22日10時許,原告以各種藉口找麻煩,出言挑釁,並數次故意出手打被告,一再稱:「你是男子漢,打我啊!打我啊!」被告見原告陷入歇斯底里狀態,不可理喻,便關閉房門不予理會,嗣後聽到原告收拾東西才匆忙出房奪下部分財物,原告揚言恐嚇要被告好看、讓你有家歸不得,中午時分原告離家上班後即未再返家至今,如當日被告有毆打原告,何以原告不提出驗傷單及人證?顯係捏造事實誣陷被告。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結婚至今,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所
有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一人支應云云,亦非事實。94年7月原告自鐠鈦公司離職待業,無所事事,同月16日被告乃將所有積蓄約700餘萬元交由原告掌管,原告亦積極規劃換屋事宜,由原告全權作主,然原告違背誠信,隱瞞諸多重要資訊,被告本於家庭和諧便不多過問。至95年5月22日原告藉故捲款潛逃,損害估計約千萬元。95年6月
1日原告於郵局提款250萬元,查此款項係94年出售基隆市○○區○○街○○號5樓房產所得,該屋係被告申請軍人購屋貸款,並由被告每月繳交貸款所購置,以原告名義登記以示無私,而原告從不過問貸款事宜,詎料出售得款後以原告名義存入郵局,在無告知被告情況下私自提款,捲款潛逃意圖至明。試問原告貸款銀行為何?哪家分行?位於何處?94年兩造購置現住房屋(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簽約時述明以被告名義登記,亦獲原告同意,經原告要求被告亦出資400餘萬元及裝潢費用數十萬元,當時之登記所有人為 郭麗玲 女士,惟因國宅轉售登記應於一年後為之,故雙方藉以設定抵押權600萬元,而原告卻於95年10月15日將該屋再轉讓與 郭鍾未霞 女士,此項產權轉讓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企圖鯨吞所有。
㈣結髮夫妻30年,早已不分名下財產歸誰所有,都是雙方共
同努力打拼的成果,然原告一再強調被告未給家用,居心叵測。且購置內湖、基隆、南港房屋均由被告負擔貸款,並登記原告名下以示無私,原告亦多次鼓吹而索款投資股票,然出售獲利後均未返還,或充作家用、或填補缺口、或納入私庫。另原告就業20餘年,從未擔任主管要職,薪資亦甚微薄,然擁有房屋、存款、轎車、股票、壽險、金飾等財產,竟認被告並無貢獻,顯係扭曲真相。原告學商,被告不懂理財,家中所有財物、金飾等悉由原告支配運用,未料原告不告而別全無交代,亦無電話告知去向、歸期等,且被告自軍職退休後不斷工作,收入足夠家用,並無原告所指稱從未拿錢充作家用云云,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
㈤另原告指稱被告為斷絕原告生計,竟打電話恐嚇原告任職
補習班之投資人丙○○,命其不得再繼續任用原告工作,否則將對其及補習班不利云云,實是誣陷被告。查被告於95年8月底某晚與丙○○通電話,當時彭先生尚不知原告捲款潛逃逾3個月、法院已審理家暴案等情事,彭先生告知原告已離職,好意欲藉9月初與原告見面機會勸原告返家,當日雙方聊到很多事,相談甚歡,被告基於愛護後進,提醒彭先生注意事項,如要注意登革熱傳染疾病等等,未料又遭原告曲解為恐嚇,誣指被告斷其生路,原告所稱洵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外遇生女,且已達7、8歲之齡云云,係原告為掩飾捲款潛逃罪行,遂其謀財目的所刻意捏造之事實,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3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婚後被告對其長期辱罵、毆打,或反鎖房門禁止原告進入睡覺,甚至反鎖大門致其無法返家,導致兩造長期分居難以維持婚姻,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2月16日因要求行房遭拒,竟毆打原
告致左眼眶挫傷併瘀血,左眼瞼及後枕骨部挫傷併血腫塊、左上臂扭傷併瘀血、疑似腦震盪成傷;又於83年8月30日因子女管教事宜遷怒原告,而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及胸背部等處,嗣經原告告訴後為檢察官以傷害罪提起公訴,事後撤回告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7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打情事,並辯稱:係因原告滯留娘家並狀告其傷害,但原告之傷勢均係雙方爭執推擠撞到椅背、桌角、倒地所致,被告絕無毆打行為,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83年度易字第3504號案卷核閱結果,原告於83年8月30日及9月2日確因左眼眼瞼瘀血就醫,有上開案卷所附8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件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8735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告於該案偵查時亦自陳係因自衛可能造成原告受傷(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83年11月
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施暴行為所致,其空言辯稱係原告撞到椅背、桌角所致云云,即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婚後長期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於91年7月
間因不滿女兒攜同男友返家,竟遷怒毆打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女兒與男友在房間內衣衫不整,事後原告蓄意坦護云云,惟證人即兩造之子、 女胡 致中、胡婕美分別到庭供證:「他們吵架一定會有羞辱,我曾經聽過你沒有用,什麼都不行,吵架羞辱一定會有。(問:曾經聽過爸爸罵媽笨、種不好、血緣不好及罵三字經?)有,但三字經沒有。」、「(問:父親會不會罵母親笨、血緣不好、種不好及三字經?)有。印象深刻在國中時,小時父親會動手,我們長大後會阻止時他會用言語羞辱母親,會說母親學歷不夠高,大學以後他就會罵三字經。」(均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胡婕美當日所攜返住處之友人 劉國斌 亦到庭證稱:「我只有去過她家
1次,時間忘了,地點只知道在基隆,地址不知道,當天去他父母都在場,那天是下午去的,他女兒說要幫他母親慶生,還買了蛋糕,我們去一開門他父親只穿一條內褲沒穿上衣坐在客廳,女朋友帶我到房間裡,後來聽到客廳有爭吵聲,女朋友先出去我才跟著出去,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我女朋友及其母親,我過去阻擋,他們就沒打了,女朋有去勸他母親,平息了我們就離開,印象中當天就沒有吃蛋糕。(問:證人衝出去時有無看到被告要打原告?)我有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原告我才過去阻擋。」(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與證人所供不符,難予採信,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20日故意施暴夾傷其手指,事
後又取走其住處鑰匙不願返還,致其不得已離家居住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在客廳聽聞異聲始前往將門鎖推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情事,且被告於94年7月間將積蓄700萬元交予原告掌管,卻於95年5月22日藉故捲款潛逃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95年5月20日因以手指撥弄大門門鎖時,因被告推動門鎖致手指受傷,事後因而遷離住處與被告分居,已據證人胡致中供證:「後來母親也搬出來,前年5月時母親打電話給我,他一直哭,只跟我說幾句,因我在工作,據我瞭解是他們吵架,母親說他沒住家裡,後來母親說他受夠了,說父親夾傷他手指,他沒有辦法進去家裡,他就回娘家住」(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確因推動門鎖時手指受傷,事後因而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惟其主張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係明知會弄傷原告,仍故意撥弄門鎖,則被告辯稱非故意造成,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施暴夾傷其手指,尚難認為真正。被告雖稱原告離家係因捲款逃家,並非上開夾傷手指事件造成,並提出財務移交清冊、被告於台灣銀行之存摺、華泰商業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告於內湖文德郵局儲金簿、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單、存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現金股利通知書、郵政定期儲金對帳單、華泰商業銀行收入傳票、麗居裝潢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但原告否認曾收受上開被告存摺、印章,而上開存單、存摺、對帳單等物,僅得證明被告曾有該項存款或財物,尚難據此即認已遭原告領取或據為己有,即被告亦未舉證曾將財務移交清冊上所列存摺等財物交付原告,則其辯稱原告係捲款而逃,而非受暴離家云云,即難認為真正。
㈣原告又主張其離家後至丙○○所經營之補習班工作,被告
竟以電話恫嚇丙○○不得再任用原告,否則將對其補習班不利,原告因而向警局備案,原告亦因而離職等情,已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件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恫嚇之言語,辯稱:僅係提醒丙○○經營補習班應注意之事,惟證人丙○○已到庭供證:「我開國中補習班,原告是我員工,做會計及帶安親班小朋友,是95年3月的時候,去年9月原告就沒做了,因為我接到她先生電話,原告就自己辭職,她先生說原告是不是在我這裡上班,原告小孩是我國中同學,他說是兒子的爸爸,他口氣不是很好,問我原告是不是在我那上班,若還讓他上班會對我補習班不利,我打電話給原告,他一個星期就辭職了,打電話來時是9月,我當時沒問打電話來的原因為何,我當時認為原告已離開應該沒有什麼事了,原告有幫我去備案,我沒有報警,後來也沒有人再打來或找上門來。」(見本院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向警局備案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亦可參考。經查:如前所述,被告婚後經常譏諷辱罵原告「笨」、「種不好」、「血緣不好」,兩造亦不爭執共同生活期間,實已分房多年,兩造相處感情並不和睦,95年5月間又因被告撥弄門鎖造成原告受傷,但被告不但未予安慰,反而指責原告,造成原告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期間被告不但未思如何改變溝通方式,以期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反而指稱原告係捲款逃家,並以威脅語氣向原告任職之補習班負責人施壓要求不再繼續僱用原告,致使兩造漸行漸遠,迄今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亦未見兩造有夫妻間應有之理性溝通,反而相互以婚後30年夫妻間之糾葛指責對方不是,即便兩造之子胡致中到庭作證時自責因其不爭氣造成父母爭吵感情不睦,兩造於法庭內之爭執仍未見停歇,可見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夫妻間應有之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均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能繼續維持圓滿、正常之婚姻生活。兩造間感情既已嚴重破壞,理性溝通之途已不存在,實難再為共同生活,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負之過失相當,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