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日期」欄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附表編號4「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亦合於減刑條件,爰一併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