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18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4053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4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員警,於前揭違規時日拍照逕行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罰鍰4,0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4日也因相同情節被開罰單,這段期間以來並不知道如此之駕駛行為違規,待收到第1張罰單時時間已經是96年6月初了,因此6月之前一直以此方式進入匝道,只是因為偶爾車多會較晚進入內側匝道;伊已對96年5月14日之第1張罰單提出申述,在確定違法之前,對伊連續開罰實在不公平,若是要罰第2張罰單,也應等到第1張罰單申述結果確定違法後,若伊於知道違法之前提下,仍為如此之違法行為才開罰,如此情況才能令人心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北上士林小直線匝道處,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彩色舉發照片
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A04405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上開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設計並無開放路肩措施,有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96年9月21日北工內字第0965102090號函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辯以:96年5月14日也因相同情節被開罰單,這段期
間以來並不知道如此之駕駛行為違規,待收到第一張罰單時時間已經是96年6月初了,在此之前伊對此行為違法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參諸前揭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係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異議人辯以伊對於舉發之駕駛行為違法完全不知情云云,諒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辯以:伊已對96年5月14日之第1張罰單提出申述
,在確定違法之前,對伊連續開罰實在不公平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法之一,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亦屬確然,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再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時間,據異議人自承分別為96年5月14日及96年5月21日,按其期間間隔達7日之久及駕駛人本有知法守法義務之前提,難認異議人之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之內,自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異議人辯以舉發機關對其連續開罰,恆失公允云云,同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相反者,異議人之行為合致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舉發機關對其分別舉發處罰,並無違誤。
㈣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按異議人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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