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
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9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儷康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儷康絲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帳戶雖是由其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都都行有限公司保管,但當初與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各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營業使用,而系爭支票則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蔡清池 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向銀行借款,係屬偽造之票據,依法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皆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均遭退票,其上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支票均由儷康絲公司背書轉讓。
㈢被上訴人曾概括授權蔡清池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支票,並因此開始簽發上揭銀行之支票直到95年5月底止。而自其授權開票以來,至95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95年5月以後之支票才陸續退票。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蔡清池,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範圍
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蔡清池,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範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情,固據其提出蔡清池所簽具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35-3
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5年度自字第3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5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蔡清池於該案件中辯稱:「我承認附表的票都是我以自訴人名義所開的。我開票是為了公司周轉及營運需要。我覺得自訴人在廣義上是有授權我票貼。因為在整個體系的美容院有兩三百家,每一家美容院都有個別的甲存、乙存,票貼是因為資金的需要。當初的切結書是在員工的請求下簽的,並不是我的本意」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則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因此,自不能單憑該切結書遽認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等情,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為由,對抗上訴人,其此項抗辯,自不足取。
3、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然,被上訴人自承將支票簿、印鑑章交予蔡清池,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供作一定用途,堪認蔡清池確有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與未經印章名義人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之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又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外,票據行為無法表彰原因關係之內容。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所稱其授權蔡清池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美容院之水電費、租金及貨款,並未授權蔡清池作為借款周轉之用等情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蔡清池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是發票人章之蓋用、票據內容之填寫,被上訴人完全未為限制,其所限制者,僅為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需限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之原因關係。是原因關係之範圍限制,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顯屬有異。填載完成時已成立之偽造票據,殊無因行為人事後之使用內容而變更為非屬偽造支票;同理,填載完成時原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完成後之用途而使其變更為偽造之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清池得簽發支票,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時,即非偽造之支票,系爭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事後蔡清池非用於「貨款、租金及管理費」範圍,而變更性質成為蔡清池所偽造。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係屬盜用印章之偽造支票行為,其法律見解尚非允恰。
(二)上訴人得否行使票據權利?
1、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僅蓋有儷康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原審卷第9頁),並無任何關於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是自形式上觀察,該背書乃為權利讓與背書,被上訴人辯稱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雖舉財政部64年10月9日臺財錢字第20329號函所稱「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故遠期支票應非屬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定之擔保」等語,係針對借款人提出之應收支票是否屬於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擔保」所為之闡釋,與上訴人是否經都都行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並無直接關連,自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又,本院76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更僅係就該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不具有拘束其他事件或當事人之一般法規範效力,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文獻及個案判決意旨,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一節,均無可採。
3、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蔡清池逾越其授權而簽發,並經儷康絲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儷康絲公司係無處分權人,故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所舉各項授信查核標準,均係基於金融秩序之維護,而要求銀行於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予借款戶及放款額度時,應遵守相關準則審慎辦理,以降低貸放風險,避免影響銀行體質,並非用以加重銀行取得性質上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支票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要求銀行必須確認借款戶就其交付之支票有無處分權,故縱認上訴人未盡授信審查之責,亦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非惡意或重大過失,而經由儷康絲公司權利讓與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上訴人既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29,9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75元(包括上訴人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2,430元、3,645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古振暉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郁婷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湖分行┌──┬────┬────┬────┬──┬─────┐│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1│58,500│95.07.31│95.07.31│2242│QF0000000││││││-1││├──┼────┼────┼────┼──┼─────┤│2│82,700│95.08.31│95.08.31│同上│QF0000000│├──┼────┼────┼────┼──┼─────┤│3│88,700│同上│同上│同上│Q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