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金慧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積欠自訴人乙○○工程款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且經本院就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被告甲○○事後始終未曾出現,更找不到人,其顯係蓄意躲避債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行,無非以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及借款合計有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卻不出面清償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產之處分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自訴人固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及本院所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然僅足資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該項債權而已,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及簽訂工程合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自不得論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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