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一九七三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