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 張荏傑 之簽名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荏傑之簽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彥佐於民國101年7月2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其任職之公司誠海科技企業社),至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之公益路加油站加油,排隊在 劉米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等候加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前方劉米芳打開機車置物櫃,專注於加油之機會,伸手至劉米芳前開機車之置物櫃,竊取劉米芳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得手後將現金繳回公司作為償還之前所預支薪水之用,其餘證件等物,則拋棄於臺中市○區○○路與綠川西街之排水溝,嗣由劉米芳報警,經調閱加油站之監視器,始悉上情。同日18時許,經警方調閱車籍資料,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誠海科技企業社,李彥佐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簽名之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在上開誠海科技企業社,冒用其弟張荏傑之姓名、年籍資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名,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藉以表示其身分為「張荏傑」本人無誤,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張荏傑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李彥佐上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荏傑之簽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冒用張荏傑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為妥。再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張荏傑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僅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改悔,而為本件之2犯行,兼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2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張荏傑簽名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爰併為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簽名所在文件│簽名內容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張荏傑」1枚│││索筆錄││└──┴─────────────┴─────────┘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簽名所在│簽名內容及數量│││文件││├──┼─────────────┼─────────┤│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荏傑」1枚│││:以「張荏傑」名義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示「張荏傑」同││││意接受搜索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張荏傑」4枚、指│││四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印1枚│││明書」:以「張荏傑」││││名義簽署,表示「張荏││││傑」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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