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晴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晴為大貨車駕駛,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由東往西方向灑水執行業務時,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6公里至蘭陽橋下涵洞附近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檢查車輛狀況及車身有無吊勾其他物品,且於車輛行駛中亦應隨時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勾到並牽起半透明之塑膠管,適有告訴人 耿樹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塑膠管勾到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血腫、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於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僅下車將塑膠管撿起,竟未施以救護,反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耿樹民之指訴、證人 吳忠遠 之證述、耿樹民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勾起塑膠管致使被害人跌倒,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張惟晴於100年7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由東往西方向灑水執行業務時,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16線6公里至蘭陽橋下涵洞附近,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檢查車輛狀況及車身有無吊勾其他物品,且於車輛行駛中亦應隨時注意,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車身勾到並牽起半透明之塑膠管,適有告訴人耿樹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遭該塑膠管勾到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臀部挫傷血腫、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情,固據證人耿樹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係經過該處自行跌倒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稱係因被告之車輛所勾起之塑膠管而跌倒等語明確。且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灑水車與告訴人之機車交會後,機車隨即摔車倒地,二車交會之際尚有相當之間距,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編號4與5之照片2紙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雖錄影畫面解析度不足,而無法自錄影畫面看出有透明塑膠管,然苟非前有障礙,告訴人行至路面平坦之該處應不至無故跌倒。況且,證人吳忠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確有查獲塑膠管等語,亦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編號10至11所示相符(警卷第23至24頁)。至證人吳忠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塑膠管並非被告車子從工地內所勾出來,是前幾台車從工地勾下來的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稱:該塑膠管為被告所勾下來,伊還被該塑膠管打到,之後塑膠管愈拉愈高,伊以無線電通知該部車輛駕駛時,因為適逢通話中,伊無法插話,所以駕駛沒有接收到訊號,就在當下對向有部重型機車朝伊方向行駛過來,之後機車駕駛因為被塑膠管勾到瞬間摔車倒地等語不符。證人吳忠遠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同於警詢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車後勾起之塑膠管而跌倒受傷等事實自堪認定。
六、惟查,證人耿樹民證稱:被告車輛勾到塑膠管的位置是在左後方車輪與車斗之間的位置,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知道伊摔車了等語。則被告駕駛該灑水車,對於車輛後方發生之事故,是否知悉,顯有疑問。且依錄影光碟所示,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仍以原來速度前進,並無加速或減緩。又衡諸常情,灑水車於慢速前進執行灑水業務時應有發出噪音,是被告於車內是否能聽聞車後有機車摔倒之聲音,亦屬有疑。是被告辯稱並未查知肇事等語,尚非全無可信。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被告是否明知肇事而仍駕車逃逸,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