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告丁○○
乙○○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0號、9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減為1月又15日、6月,定應執
7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7年12月底某日,於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
二、丁○○因與 林志明 有金錢糾紛,遂夥同丙○○、乙○○及甲○○3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處找林志明談判。詎丁○○、丙○○、乙○○及甲○○4人,竟基於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乙○○、甲○○3人抵達上址,由丙○○、乙○○及甲○○先行下車,適林志明自上址出來,甲○○即上前阻止林志明離開,丙○○並持上開手槍指向林志明,乙○○則在旁拉住林志明,共同剝奪林志明之行動自由,嗣丁○○駕車駛近並喝令「押上車」等語,林志明因欲掙脫控制,與丙○○發生激烈拉扯,丙○○所持上開槍枝因而不慎走火往地上擊發
1枚子彈,適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南區分隊巡邏經過,林志明大聲呼救,丙○○始將該槍枝丟棄地上,丙○○、乙○○、甲○○3人並立即進入丁○○所駕駛上開車輛,於98年2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46秒許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丁○○、乙○○、甲○○及丙○○(下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其前揭時地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王晨琳王岑潔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彈殼1顆扣案可佐。
㈡、而上開槍枝、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槍枝,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3798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90、91頁),足認扣案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4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等4人對於上揭事實二共同剝奪林志明行動自由部分,迭據渠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晨琳、王岑潔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8至90頁)及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彈殼1顆扣案可佐。
㈡、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妨害自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0號、96年度易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減為1月又15日、6月,定應執7月,並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且係因持槍滋事始為警查獲,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1支,子彈有1顆,數量非鉅,持有期間亦非長;暨被告丁○○僅因與林志明有金錢糾紛,即夥同丙○○、乙○○及甲○○3人前往上址控制林志明行動欲押其上車,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私自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手段欲解決債務糾紛,實為社會秩序所不容,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等剝奪被害人林志明行動自由時間甚短,並考量被告丁○○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係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乙○○及甲○○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1顆,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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