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張修齊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
己○○被上訴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丑○○
卯○○ 周立根 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戊○○
癸○○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4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5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暫編3040建號之1、2層建物(面積共29.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將起訴及上訴之聲明均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上訴人所為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到場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規定,如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本件上訴人對債務人乙○○提起本件訴訟,迄未陳述乙○○曾否認或爭執其主張之系爭建物權利,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乙○○所提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95年11月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4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主體建物)進行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上訴人即債權人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
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復分別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乙○○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惟上訴人於60年間除已於系爭主體建物1樓屋後增建廚房、廁所(面積計5.23平方公尺)、2樓屋前及屋後增建房間(面積計24.35平方公尺)(以上增建部分面積共計29.58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有獨立對外之出入口,則應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並由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將系爭建物認定為被上訴人乙○○之財產,並列為拍賣執行標的。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大眾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星展銀行則均以:系爭建物無論於結構上、使用上均未具備獨立性,本構成系爭主體建物之一部分,而屬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乙○○名下責任財產,故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系爭建物確實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且有獨立對外之出入口,則應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表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原審之主張並無不同,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大眾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星展銀行係對另被上訴人乙○○取得執行名義,故強制執行之客體自應以乙○○之責任財產為限,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外,復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執行之權利,惟為被告大眾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及星展銀行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二)再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所出資興建云云,惟其迄今均未就有何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又以系爭建物1樓部分係位於系爭主體建物1樓屋後,與系爭主體建物1樓後段合併作為廚房、廁所使用,並無明顯隔間牆存在,至於廚房處雖設有一出入口,惟則作為系爭主體建物後門使用,且現有電冰箱擋住後門而無法進出,欲進入系爭建物,僅能由系爭主體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之門進入;而系爭建物2樓部分則位於系爭主體建物
2樓屋前及屋後,均作為房間使用,然上下樓及進出則均需仰賴系爭主體建物內部樓梯,並無獨立出入口;又系爭建物除外觀上與系爭主體建物均屬加強磚造結構而合為一體致無從識別外,內部則均與系爭主體建物內部相通等情,有本院9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
30至43頁)。因之,顯見系爭建物無論自構造上、使用上均係與系爭主體建物合為一體使用,而不具備獨立性可言。準此,系爭建物既不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與主建物合為一體使用,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已構成主建物之一部分,而為乙○○名下系爭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無從作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以及請求排除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主體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非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客體。則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其請求,堪稱允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