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乙○○
甲○○丁○○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0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臺灣省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並於民國69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員工 冷德成 住用。 嗣冷德成 退休後於95年4月4日死亡,借用關係依法已經終止,惟冷德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甲○○,暨甲○○之妻子丁○○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4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暨自97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49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原可領取搬遷補助費150萬元,惟並未收到申請期限之通知函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詎原審竟判決伊等敗訴,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39元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3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0日無償借予其員工冷德成住用,嗣冷德成死亡後,由上訴人3人占用迄今。
㈡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6日以高運段總字第0950003896號函
,通知搬遷補助費申請期限,如上訴人依旨於95年12月31日前搬遷,得領取搬遷補償費150萬元。
五、本件於99年9月1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則否以其等迄未領得搬遷補償費150萬元為由,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六、經查:㈠按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酌。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69年4月10日無償借予其員工冷德成住用,嗣冷德成死亡後,由上訴人3人占用迄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宿舍住戶使用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載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74人政字第14927號函釋示,凡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其中「准與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意指宿舍貸與機關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人,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因而,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即有義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無疑義。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迄未領得搬遷補償費150萬元等語為由抗辯,惟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領搬遷補償費,係另一法律關係,與其應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以未領得搬遷補償費為由,拒絕遷讓返還房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同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既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於未遷讓返還前,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㈢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查系爭房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鄰近高雄火車站及捷運站,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系爭房屋位置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酌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坐落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系爭房屋占用之基地面積為36.88平方公尺,其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857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7,300元,核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839元,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49元,經原審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按月給付4,83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復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