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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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O九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 黃魏富美 前擔任大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大寶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追償取得本院74年度訴字第555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下稱系爭債務),黃魏富美已於民國83年5月17日死亡,其債務由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繼承,被告乃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0911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扣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之部分薪資債權。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74年度訴字第5552號判決時,年僅12歲,而黃魏富美死亡時,原告正在軍中服役,未曾與之同財共居,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無從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故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負擔履行之責,即有顯失公平情事。而黃魏富美死亡時,其名下雖遺有大仁實業有限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大寶公司股份1,395,000元及高雄市○○段○○段○○○○○○號土地,然因原告斯時正在軍中服役,並不知上開遺產之存在,相關繼承事務均由原告父親 黃天壽 處理,黃天壽亦未曾告知系爭遺產情事,且上開遺產中公司之股份,依該等公司歷年之營業盈餘僅有1、2萬元,96年、97年淨利則各僅有8萬多、9萬元,可知該股權毫無價值可言,而上開大港段土地之設定抵押債權金額亦早已超過該土地之價值,故上開遺產毫無任何價值,此由原告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應早查知黃魏富美名下公司股權之存在,卻遲未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可查知,則原告自不應代黃魏富美負擔任何債務。原告不對黃魏富美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卻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固有財產進行執行程序,與修正之民法繼承篇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以本院74年訴字第555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本院96年執治字第130911號)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魏富美為大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大寶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前,依法應負連帶責任,黃魏富美於83年5月17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告因繼承關係繼承債務,被告對之求償並無不當。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並非均得主張限定繼承,而應由繼承人舉證有顯失公平情事並經法院認定後始足當之。本件縱有上開施行法之適用,黃魏富美既留有遺產,被告在原告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亦屬合理。又大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黃天壽為原告父親,黃魏富美則為大寶公司股東,原告兄長 黃仁佑黃仁茂 則分為大寶公司業務經理、課長,顯示該公司為家族經營企業,有同財共居之事實,且原告與黃天壽同住,直至94年8月間始因結婚遷移現址,有家庭共同生活之經濟利益並非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況服役期間仍可透過電話、電報、聯絡信箱知悉家中情況,原告辯稱服役中而不知債務,顯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之被繼承人即母親黃魏富美生
前擔任大寶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大寶公司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依法追償取得本院74年度訴字第555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黃魏富美於83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嗣於96年12月25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原告對第三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並於97年9月18日核發移轉命令給被告,被告自97年
2月起至99年7月5日止,共計已扣取原告薪資債權308,
630元。㈡黃魏富美死亡時留有遺產:大仁公司股份170萬元、大寶
公司股份1,395,000元及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乙筆。
㈢高雄市○○段○○段○○○○○○號土地有設定抵押權金額第一順位40萬元、第二順位50萬元、第三順位20萬元。
㈣原告所繼承之債務,即本件系爭債務係黃魏富美之保證債務。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著有明文。亦即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本件系爭債務,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魏富美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就原告對第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揆諸前開論述,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再者,本件系爭債務之原借款人為大寶公司,有借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之前均未曾於大寶公司任職,或為該公司之股東乙節,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查證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並未因先前大寶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獲有有任何利益。是如由原告之固有財產即其因自身勞力之付出,而對第三人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司所可請求之薪資債權清償系爭債務,客觀上自難謂為公平。是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既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且系爭債務如由原告之固有財產予以清償,客觀上亦顯失公平,則原告依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俊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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