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告 張美德 訴訟代理人 王宗銘 被告 許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請限期強制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補正拆屋還地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補正(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於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C型鋼鐵皮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23頁),再於本院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變更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頁),並追加民法第216條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又於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元,及自10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7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捨棄以民法第216條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4至54頁反面);末於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見本院卷㈡第78至7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分別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25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元。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前向伊叔叔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地上權,當時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裴慶宏 ,伊父親過世後,系爭房屋即為伊所有,伊並在此居住長達30餘年,伊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原告應自行與裴慶宏洽談,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未就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4年2月17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至少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述規定之適用,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外,尚以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為必要,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方足當之;又鄰地所有人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抗辯其父親有購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上權,其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原告未就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等情,則須依序審究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原告有無就越界建築即時提出異議。經查:
⒈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磚造房屋、
鐵棚各占用系爭土地9、17平方公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104年6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4、76頁),足見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無疑。又系爭土地並未設定地上權,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父親有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購買地上權,使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確。
⒉另被告不爭執至少自89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94
年2月17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年
5月17日自行委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且於102年
9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刑事告訴,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頁、北檢102年度他字第9630號偵查卷影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於102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⒊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叔叔所蓋,被告父親向被告叔叔購買系爭
房屋後即未再修繕或增建乙節,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則原告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因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無逾越地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事實上有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頁),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起訴時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山上水源保護區都市計畫範圍,附近大多
為住宅區,步行至派出所、屈尺國小、公園、郵局約1分鐘,但附近無超市、菜市場,而被告係以系爭房屋之鐵皮屋及廁所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鐵皮屋之外觀老舊,內有簡易爐灶、桌子、洗衣機、晾曬衣物、機械及腳踏車等,主要係用來曬衣物及堆置雜物,廁所則係連接系爭房屋前方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磚造房屋,且僅能從該磚造房屋出入,被告以系爭房屋鐵皮屋及廁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張、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67至
71、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交通位置、附近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3%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實屬過高。
⑵又系爭土地97年1月至98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99年1月至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0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16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地價公務用謄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而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17平方公尺,合計共26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4頁),則被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2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3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8月6日依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所地為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頁、本院卷㈡第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磚造房屋、鐵棚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97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編號│占用期間│當期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民國)│(新臺幣)│(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7年12月17日起至│5,200元│5,200×26平方公尺│││97年12月31日止(││×3%÷365×15=│││計15日)││167元│├──┼────────┼──────┼─────────┤│2│98月1日1日至98年│5,200元│5,200×26平方公尺│││12月31日止(計1││×3%×1=4,056元│││年)│││├──┼────────┼──────┼─────────┤│3│99年1月1日起至│5,520元│5,520×26平方公尺│││101年12月31日止││×3%×3=12,917│││(計3年)││元│├──┼────────┼──────┼─────────┤│4│102年1月1日起│5,520元│5,520×26×3%÷│││至102年12月16日││365×350=4,129│││止(計350日)││元│├──┴────────┴──────┼─────────┤│合計│21,269元│└──────────────────┴─────────┘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民國)│當期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金額(新臺│││(新臺幣)│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返│5,520元│5,520×26平方公尺││還系爭土地之日止││×3%÷12=35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