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煒程
柏貴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21號、103年度偵字第2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柏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煒程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雖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柏貴龍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穿越,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之便,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逕予違規穿越車道,自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致王煒程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柏貴龍,柏貴龍因而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王煒程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王煒程、柏貴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煒程、柏貴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煒程就其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告柏貴龍,致柏貴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5頁、第91頁);被告柏貴龍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辯稱:伊並未違規擅自穿越車道,案發時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是超速自伊身後撞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柏貴龍辯護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柏貴龍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道路;另被告柏貴龍當日所穿著衣服之破損點都在身體背面,顯見被告王煒程確係自後撞擊,再依現場血跡及被告王煒程所騎乘機車毀損狀況,顯見被告王煒程車速過快;視本件車禍肇事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王煒程,被告柏貴龍則全無過失責任。
二、被告王煒程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擊被告柏貴龍成傷,並因人車倒地亦受有傷害,其2人所受傷害均詳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王煒程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柏貴龍供述其於案發時地欲穿越民族路時遭被告王煒程騎車撞擊成傷等情相符,復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 洪家豪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被告王煒程仍在現場並稱受有挫傷,被告柏貴龍則已送醫,現場留有最先到場之消防隊員為被告柏貴龍擦拭傷口血跡之衛生紙等語明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321號偵查卷第65頁至其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王煒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王煒程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柏貴龍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頭部撕裂傷,疑似輕微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各節,均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2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是被告王煒程、柏貴龍確因本件車禍各受有身體傷害等情,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柏貴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擅自穿越車道之過失責任?㈠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未幾,證人洪家豪據報到場處理,並側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嗣被告柏貴龍前往警局向證人警洪家豪主張伊於案發當時確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要求檢視現場照片,證人洪家豪再將現場被告柏貴龍倒地後之血跡定位、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補充現場道路之交通號誌及更正道路雙黃線,以求貼近現場狀況,此情業據證人洪家豪於本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其背面),復為被告柏貴龍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本院為求真實顯現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要求證人洪家豪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補充現場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之最近距離,及被告王煒程所騎乘機車倒地後與行人穿越道之最近距離,及現場附近停車格等位置,另列印現場照片送院。而觀諸卷附證人洪家豪所側繪並補充註記完成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40頁、第43頁至第46頁),查知案發現場於新北市○○區○○路上確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是被告柏貴龍欲穿越民族路,依法應由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天橋穿越,而不得擅自穿越車道。㈡證人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後雖有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但未有攝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影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柏貴龍亦自承卷內確實無監視錄影影像得以查看事故發生過程。而本院徵諸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40頁),被告柏貴龍現場遺留之擦拭血跡衛生紙(案發時為雨天,該擦拭血跡之衛生紙不至任意飄移)與人行穿越道距離長達32.3公尺,被告王煒程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與人行穿越道之距離更長達43.5公尺,若被告柏貴龍於案發當時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遭撞擊倒地位置實無可能距離人行穿越道如此遙遠。再被告柏貴龍於案發後於耕莘醫院接受證人洪家豪詢問於案發時是否有行走行人穿越道時,答稱「應該」有走斑馬線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顯見被告柏貴龍對於伊於案發時是否係行走行人穿越道乙節,無法確認。又徵諸被告柏貴龍一再主張被告王煒程係自伊身後撞擊,並提出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及案發後右腳後部所受之傷害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61頁),若被告柏貴龍於案發當時確係依規定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此際若遭被告王煒程撞擊,自應身體右部遭受撞擊,而非自後遭撞擊,復在佐以被告柏貴龍於事發現場所流之血跡位置是在車道上,在在足徵被告柏貴龍確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貪圖一時之便,任意違規穿越車道,自民族路由東往西車道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內,始遭被告王煒程自後撞擊。
㈢至被告柏貴龍辯稱案發時 伊行 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辯護人
另為被告柏貴龍辯護稱依被告王煒程所騎稱機車之車損狀況,顯見被告王煒程之行車時速非低,而有超速之違規云云,然證人洪家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雙方行向均為閃光號誌,被告王煒程行向為閃光黃燈(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已通過路口,係在車道上,自無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存在),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柏貴龍為行人,自無駕車見及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之注意義務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被告柏貴龍於醫院就醫時接受證人洪家豪詢問時,陳述案發時伊行向交通號誌為「一閃一閃」,於警詢中陳稱為閃光黃燈(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第20頁),顯見被告柏貴龍於距離案發時間尚近時,即陳述案發時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燈號,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綠燈」,顯見其推諉卸責之情;又本件案發時無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得以審酌被告王煒程之騎車時速,又無目擊證人得以指述被告王煒程之騎車速率,現場又無煞車痕得以推斷時速,辯護人僅以被告王煒程修理機車之估價單所示車損情況推斷被告王煒程騎車時速非低,自嫌速斷,況依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王煒程所受之左肩部挫傷之尚屬輕微之傷害,已足認定被告王煒程騎車速率應無過快,始未造成嚴重傷亡。基此,顯見被告柏貴龍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柏貴龍之認定依據。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先後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及交通局鑑定後,均咸認被告柏貴龍行人未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煒程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8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同認被告王煒程、柏貴龍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柏貴龍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㈤被告王煒程、柏貴龍間之過失行為與其等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因被告王煒程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復因被告柏貴龍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逕予違規穿越車道,進入被告王煒程騎車之行向之車道內,致被告王煒程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柏貴龍,被告王煒程亦人車倒地,雙方因此受右上開傷害,是本件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前述傷害結果與其等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王煒程、柏貴龍
雙方之過失所致,而被告柏貴龍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煒程則有相對輕微之過失責任,其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煒程、柏貴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煒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偵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於肇事現場,向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員警洪家豪坦承肇事,另被告柏貴龍於員警洪家豪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煒程、柏貴龍前此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素行均稱良好;被告王煒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被告柏貴龍則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雖被告柏貴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輕之傷害結果,被告王煒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柏貴龍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應受苛責程度較被告王煒程為高;被告王煒程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柏貴龍原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不否認,僅就應負肇事主因部分予以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嗣又翻異前詞,全面否認肇事責任,更辯稱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徒增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