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月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梁世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月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月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擺攤賣菜營生(該處為傳統市場), 吳家鳳 則於設在同路段18號友隆商行(位於何月蕊上開擺攤地點斜前方)擔任銷售人員。於民國
103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因友隆商行送貨司機 蔡文生 將貨車臨時停放在何月蕊所擺攤位前,何月蕊認此舉影響其生意,要求蔡文生將貨車駛離未果,復見友隆商行另名銷售人員 吳吟秋 出現告知將請員警到場,何月蕊心生不滿,遂對吳吟秋辱罵「臺灣的警察都是妳們家的客兄」(臺語,何月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吳吟秋告訴),嗣吳家鳳見狀自友隆商行走出,何月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再次以「臺灣的警察都是妳們家的客兄」(臺語)等粗鄙言語辱罵吳家鳳,足以貶損吳家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此際吳家鳳持行動電話欲拍照存證,何月蕊向前將行動電話拍落(何月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吳家鳳不滿遂掀翻何月蕊之菜攤,何月蕊怒不可遏,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吳家鳳之頭髮及胸前,並以菜籃丟擲吳家鳳,致吳家鳳受有頭挫傷、胸挫傷、左手挫傷、雙腳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吟秋及蔡文生出面勸阻制止始停手。
二、案經吳家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輔佐人及被告何月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輔佐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因友隆商行貨車停放地點影響其擺攤做生意,致其與告訴人吳家鳳發生衝突並拉扯告訴人衣服乙節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要求友隆商行貨車司機蔡文生將貨車往前停放,讓伊可以做生意,卻遭拒絕,吳家鳳出來就翻伊菜攤子。伊並無對告訴人辱罵「臺灣的警察都是你們家的客兄(臺語)」,也沒有打告訴人或拉扯其頭髮,更無對告訴人丟擲菜籃;是告訴人先翻伊菜攤,伊才撥開告訴人的行動電話;伊都六、七十歲了,難道會說謊云云;輔佐人則以:若告訴人未先動手,老人家不會去拉扯,所以被告是正當防衛;案發當天告訴人與證人吳吟秋是2個打
1個,伊母親自然會反抗;況伊母親亦有受傷,只是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沒有驗傷,只能靠法院判定。伊母親是因為遭受欺侮,要保護自己,所以去抓、去反抗,但並非主動攻擊;被告未受過教育,認知的傷害行為跟法庭上認知不同,請法官酌情判斷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本件衝突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鳳於警詢時指訴:
案發當日約16時30分左右,貨車司機蔡文生將貨車臨停在被告擺設之攤位旁準備要下貨,伊拉小推車給蔡文生下貨,但被告跑過來並出言不遜對伊稱:「警察都是你的客兄喔?」,伊覺得受辱,於是將手機拿出來想警告被告停止,被告居然惱羞成怒將伊行動電話拍打到地上,使伊行動電話鏡面受損,接下來被告直接拉扯伊的頭髮及身上衣物,用手將伊抓傷,使伊的手部、胸部、頭部產生明顯傷痕,並都有疼痛的挫傷,又向伊丟擲菜籃,使伊胸部感覺悶痛。伊努力擋開,把雙手舉高做出阻擋的動作,最後是伊姐姐吳吟秋將伊等拉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日4點多,蔡文生將貨車在被告的攤位旁邊,該處原即為白線停車區,被告的攤位才是路霸;伊向被告表示貨車隨即駛離,被告就破口大罵指稱這位子又不是你們家的,又辱罵稱「全臺灣的警察都是你們家的客兄,所以車子才可以這樣子停」;伊持行動電話要錄音時,並向被告表示說有種你再講一次,被告就將伊的行動電話拍打到地上,伊就掀被告的菜攤,被告再用手抓伊的頭髮並拉扯,又抓伊胸前,伊的手指也有流血,被告再向伊丟擲菜籃並丟到伊;伊之後就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因停放貨車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臺灣的警察都是你們家的客兄(臺語)」辱罵,即持行動電話拍攝時,遭被告拉扯頭髮及身上衣物,及遭被告丟擲菜籃擊中胸部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無矛盾瑕疵之處。
㈡復徵諸證人吳吟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友隆商行擔任銷售人
員。案發當日16時許,友隆商行送貨司機蔡文生將貨車臨時停放在被告擺攤攤位旁準備下貨,伊並將手推車拉給蔡文生以利其下貨,被告心生不滿,就以臺語對伊說:「警察都是妳的客兄喔」,伊進入友隆商行內請告訴人出來幫忙,伊等告知被告勿再出口罵人,但被告仍再次對告訴人辱罵「警察都是妳的客兄喔」,告訴人才會覺得受辱,並欲持行動電話準備蒐證時,被告竟惱羞成怒出手拍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又出手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及身上衣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9頁),再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蔡文生停車後,伊聽到被告在唸,伊表示只是停一下,被告表示為何不停在自己店門口,伊說大家互相一下,如果再這樣子伊要叫警察,被告就說「你叫啊,全警察都是你們陪睡的」,伊就去告訴告訴人,告訴人拿行動電話要拍被告,被告就抓告訴人頭髮,伊將兩人拉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另證人蔡文生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送貨,所以將車停在被告攤位前,準備要下貨,被告問伊要停多久,伊說約10分鐘下完貨馬上走,被告就一直唸說妨害其作生意;之後被告就開始唸告訴人,2人因此發生衝突,被告罵說警察都是告訴人的客兄,告訴人不高興回店裡拿行動電話對著被告錄影,被告就不講話,並將行動電話拍到地上,告訴人不滿亦將被告菜攤打翻,之後被告就抓告訴人頭髮;伊隨即進入友隆商行,後續過程則未見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吳吟秋、蔡文生等上開證詞,其等相互間就本件衝突發生經過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浮誇,亦無何瑕疵可指,堪信為真實。綜合觀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其賣菜攤位遭友隆商行臨時停放之貨車阻擋,要求貨車移動位置未果,證人吳吟秋又威脅稱要叫警察來處理,故先對前來察看之告訴人辱稱「臺灣的警察都是妳們家的客兄」一語,告訴人欲持行動電話拍照存證,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拍落,告訴人遂掀翻被告之菜攤,被告怒不可遏,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胸前及衣物,並以菜籃丟擲告訴人,經在場之證人吳吟秋及蔡文生出面勸阻,被告始鬆手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也沒有出手傷害,只有拉告訴人的衣服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在案發時地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乙節坦認在卷(參見偵查卷第6頁、第3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全然否認犯行。
㈢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胸前,並以菜籃丟擲告訴人之舉動,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胸前,並以菜籃丟擲告訴人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吟秋及蔡文生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如上述。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6時47分許旋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頭挫傷、胸挫傷、左手挫傷、雙腳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區於103年10月3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及背面),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雙方發生前揭衝突之時間顯屬密接,且前揭傷勢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及胸前並以菜籃丟擲之情相吻合,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上開傷害確係遭用力拉扯頭髮及胸前、並遭菜籃擲中所致,要無疑義。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考據前揭事發經過,本件肢體衝突起因係被告賴以營生之菜攤遭告訴人掀翻,被告實有傷害之動機,再衡諸告訴人突然動手掀翻菜攤之舉動、其為30歲之壯年人、不法侵害之緩急情勢,及被告為67歲長者、當時可用之防衛手段,綜合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結果,被告苟以抓住告訴人雙手臂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其財產法益,方屬相稱之防衛行為;惟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胸前,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客觀上亦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之後基於報復心態以菜籃丟擲告訴人,更見被告之傷害犯意及行為,是被告種種攻擊行為,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及輔佐人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應屬避就之詞,無可憑採。況輔佐人於案發時並未在場,此亦據輔佐人陳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輔佐人之陳述未能據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另被告雖辯稱:伊在衝突過程中右手手肘疼痛,沒有前往醫
院驗傷,無法出示診斷證明書云云(參見偵查卷第6頁),輔佐人亦辯稱被告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未驗傷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後既未就醫驗傷,復未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 陳明 有受傷情事(見偵查卷第23頁員警工作紀錄1紙),其是否亦於本件肢體衝突中受有傷害,本院無從查證;且告訴人稱只有把雙手舉高做出阻擋的動作,證人吳吟秋、蔡文生證詞均未提及告訴人與被告為互毆情節,本院自無法僅憑被告單方面敘述,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為互毆;況被告所辯縱使為真,因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行出手,揆諸上開說明,仍無法以此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該處為傳統市場,屬任何人均得隨時通行之公共場所,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依前揭說明,該等處所即屬公然之狀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稱「臺灣的警察都是妳們家的客兄」一語,「客兄」又稱契兄,係「情夫、姘夫。與已婚女性發生姦情的男性」之意,而「討契兄(討客兄)」即指「偷漢子、婦女與人通姦」之意,客觀上確屬對告訴人之人格操守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詞彙,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2.因不滿告訴人所屬商行貨車停放方式,出言辱罵告訴人,再出手傷害告訴人,缺乏情緒管控;3.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非輕,出言辱罵雖屬不該,但因賴以營生之菜攤遭告訴人掀翻,未經深思熟慮出手傷害告訴人,尚非惡性重大;4.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審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