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55日,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104年度執甲字第1077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9月3日裁定駁回在案,惟抗告人所犯該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核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