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王宏鵬固以「聲明異議狀」表示對原裁定結果「異議」,惟觀其書狀內容所載,係在指摘本院就其聲請再審所述之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云云,顯見抗告人王宏鵬之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有關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表示不服,應屬抗告性質,雖抗告人所提書狀名稱載為「聲明異議」,仍應認為抗告人王宏鵬係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查抗告人王宏鵬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而為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㈢、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有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院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第四百八十四條(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設有明文。對照抗告人王宏鵬「聲明異議」狀所提到「聲請再審理由新事實、新證據,鈞院均予審酌」云云,均與上開各條文之規定未合。是縱認王宏鵬旨在聲明異議,亦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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