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志翔指定辯護人鄭文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05號、第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萬志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萬志翔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路旁駛出迴轉,途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號,以下均更正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減速及停讓幹道車,貿然迴轉通過上開路口,適 洪文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領航南路方向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見狀已煞停不及,2車因而發生踫撞,造成洪文婕人車倒地,致使洪文婕因此受有右手掌磨損或擦傷、左手第一指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小腿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萬志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洪文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洪文婕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因車禍發生時萬志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掉落現場,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萬志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文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潘皆旺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磨損或擦傷、左手第一指磨損或擦傷、右大腿及小腿及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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