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賴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業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198號卷第1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98號被告 賴明宏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合理拖吊場,趁 曾智祥 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徒手竊取曾智祥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曾智祥發覺現金遭竊而報警,並會同警方調閱監視器,賴明宏認事跡敗露,乃於同日21時53分許將竊得之1,000元棄置在機車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明宏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智祥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