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林 威
被 告 梁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產公司)擔任司機之同事。嗣於民國98年1月23日
農曆春節放假前夕,公司於臺北市南港區富美海鮮餐廳舉辦
年終聚餐時,被告竟於酒後口出穢言,並以杯盤砸向原告,
原告不想事態擴大即起身離席,被告又自後追上,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重拳毆擊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瞼、右眼
周圍鈍傷之傷害,而其受傷經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49元,又其因傷致整個春節均臥床養傷,無
法與親戚團圓,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150,000元;其後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26日下午
4、5時許,在國產公司基隆分廠內,因先後卸貨順序之問題
與原告發生爭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皮、前胸、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挫傷、雙膝擦傷等傷
害,而此次受傷經就醫治療後,支出醫療費用460元,又其
因遭毆傷,無法承受被告加諸之暴行,乃被迫自公司離職,
身心備受煎熬,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以上總
計原告遭被告二次傷害,共受損401,309元, 爰依 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並未於98年1月
23日毆打原告;另其於98年6月26日雖與原告發生爭執,但
二人是互毆,只願賠償一半之醫療費用,且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二度遭被告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國軍松山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就其於98年1月
23日遭被告毆傷之事實,復聲請訊問證人 鄭武松 為佐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前揭原告於98年1月23日遭被
告毆傷之事實,另據證人鄭武松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時證述明確,且原告於98年6月26日遭被告毆傷後,曾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而於檢察官99年1月6日訊問時,證人鄭武松亦證稱:於98年
1月23日公司在南港舉辦年終聚餐時,被告曾向原告丟了東
西,原告即離席,結果又看到被告跑去打了原告一拳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檢98年度他字第5993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未於98年
1月23日毆傷原告乙節,非可採信。另被告雖辯稱於98年6月
26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二人係互毆等語,然其卻無任何因
傷就醫之紀錄,亦未提出醫院開立之證診斷證明書佐證確實
遭原告毆傷,自難認其所辯與原告互毆乙節可信。且被告於
98年6月26日毆打原告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復經板檢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第5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顯有二度故意毆傷原告之
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度
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二度因傷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
849元、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此乃原告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予
以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二度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
勢,需至醫院治療,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不待言。爰審參酌原告為文化大學畢業,現已自國產
公司離職而失業中,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仍在國產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月薪約5萬餘元,有一
筆位於屏東市之房產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
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二次受傷情形,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50
,000元,均屬過高,應各核減為40,000元、50,000元,方
屬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二次傷害所受之損害共為91,309元
(計算式:849元+460元+40,000+50,000=91,30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