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即借款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得陸拾萬元整之借款,利息按本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九點一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計算之,與聲請人立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各乙紙為憑。詎被告(即借款人)丙○○於借款後尚負欠原告借款本金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然雙方訂立消費貸款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由本院合意管轄,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得陸拾萬元之借款,利息按本行「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九點一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其利息暨違約金概依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計算之,與聲請人立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各乙紙為憑。詎被告(即借款人)丙○○於借款後尚負欠原告借款本金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及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