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勇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勇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林勇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01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簡易判決、10
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25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7月20日下午2時12分通聯後某時」)。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至25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至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5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又如附表編號1至3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