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之「張美雀」應係「 林茹慧 」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己欲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本件所侵占物之價值(詳聲請所指),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另被告 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077號被告張美雀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8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旁,將林茹慧所有而遺落該處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存摺、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侵占入己,嗣經林茹慧報警,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林茹慧尋得張美雀,由張美雀主動交付前揭提包及內容物予張美雀,惟竟拒絕返還提包內之現金約4000元予林茹慧。
二、案經林茹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美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茹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美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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