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均應更正為「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最後事實判決日期欄「106.03.22」應更正為「104.11.10」、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6.04.11」應更正為「104.12.8」、備註欄「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39號」補充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639號(經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105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4月)。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