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賀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賀崑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賀崑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5樓住處。迨同日22時55分許,賀崑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由警對賀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賀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件。
四、核被告賀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5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賀崑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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