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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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春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許黃梨柚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示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27號被告洪春金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宏泰市場內,趁人潮擁擠之際,故意貼近正在市場內購物之許黃梨柚,徒手竊取許黃梨柚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將竊得之上開現金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準備逃離現場,惟適遇路過之員警2人全程目擊上開行竊過程,且立即阻止其離去,並當場自其身上起獲現金1100元(已發還許黃梨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金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許黃梨柚指述歷歷,復有贓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