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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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524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4、85及86年間取有華特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該公司92年度為股票上櫃公司,94年11月與百慕達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緩課股票計61,720股,嗣因華特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乃將前開緩課股票收回,並換發新股票9,718股予原告。原告遂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列報營利所得為617,200元,並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其換得之華特公司新股票時價僅97,180元,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應依時價課稅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再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依97年6月11日修正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重新計算系爭營利所得,並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經被告分別以97年10月3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70012881號及97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70013183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基於租稅法定主義,究明新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溯及既往之規定,卻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准原告更正申請,認事用法除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不符,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意旨相悖,自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究及此,難謂有合,亦應撤銷。
1、本件系爭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每股價值之認定,關係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向來徵納雙方之法律見解歧異,且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亦有相互牴觸,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爰明定:「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以資解決。惟因前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97年1月11日該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卻無法適用。故總統復於97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81981號令公告增訂該條文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特別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對於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規定,明定追溯自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次按「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明定,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既增訂「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自屬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所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之規定,是類案件於特定日期97年1月9日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者,均應准予適用該條文第1項規定,以計算減資年度股東之緩課股票所得額。
2、次按「本院按: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略)。』原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並於同月13日施行,足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此參酌該項增列之立法理由:『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即明。...足見本件屬於該條項所稱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有該條例上揭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該規定,自有未洽,上訴人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理由所揭櫫。揆諸該判決之立論依據,係97年1月9日公布修正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原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嗣於97年6月11日修正增訂第3項明定溯及既往適用,致公司股東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即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該案上訴人取得符合該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因發行公司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完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系爭緩課股票,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緩課股票收回之營利所得計算,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於97年2月27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同年3月28日提起上訴,屬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該條例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爰認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核有未洽,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綜觀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闡示之立論依據,即明凡股東取得符合前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2項規定之股票,且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例溯及既往規定之適用,至於該案件是否為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仍未核課確定案件,則在所不問,至為灼明。被告未究明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所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理由闡示立論依據,徒言該判決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案件,至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施行日)尚未核課確定,與本件案情有別,進而否准原告本件退稅申請,其認識用法,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3、查本件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因不服被告核定,爰依法提請行政救濟,迄97年2月22日方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符合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之規定。次查原告所投資華特公司減資日之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94元,該公司收回緩課股票61,720股,並換發9,718股,致本件原告實際因華特公司辦理減資而減少之緩課股票僅為52,002股,故原告系爭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認列收回緩課股票辦理減資之營利所得金額為100,883元(即1.94元×52,002股),並非被告按減資收回緩課股票61,720股(未扣除換發收回之9,718股)以面額每股10元核定營利所得額617,200元(即10元×61,720股)。原告依照前開新修正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原告溢繳之稅額206,526元〔(617,200元-100,883元)×40%〕、行政救濟利息2,234元,及罰鍰25,000元,並依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0年2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釋規定,一併加計利息退還原告,自有所據。
4、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租稅稽徵程序,以法律定之。是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除有法律明確授權外,不得以命令為不同規定,或逾越法律,增加人民之租稅程序上負擔,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揭明。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行政乃是行政機關作成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在法治行政的原則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法律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與法律規定相牴觸,否則即構成無效之行政行為。惟被告卻未究明本件有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逕於97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70013183號函指稱:「說明二、...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條文係明定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至97年6月11日公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始有適用。」擅自增加「至97年6月11日公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始有上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適用,否准原告更正申請,認事用法除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不符,且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意旨相悖,侵犯原告權益甚鉅,自屬違法,應予撤銷。又訴願決定未究系爭新修正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以法律明定溯及既往之規定,擅自限縮該條文所無之限制,排除97年1月9日前已發生未核課確定,而於97年6月13日前核課確定之是類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案件之適用,顯與租稅法定主義相悖,難謂有合,亦應撤銷。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之規定而來,亦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行政機關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經查「說明:...二、本案貴局接獲通報,於97年2月間按面額核算營利所得發單補徵(繳納期間97年3月16日至同年25日) 陳君 91年度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符合88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緩課股票之所得稅,陳君於同年3月間繳清稅款,復於同年6月申請按上述○○公司減資日每股收盤價重新核算系爭營利所得退還溢繳稅款乙案,應有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統一解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認定準據所揭明,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該案為91年度已發生之減資緩課股票收回事件,其所得稅負納稅義務人雖於97年3月間繳納(97年6月13日前)而告確定,仍核屬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所稱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仍得按減資日每股收盤價重新核算營利所得,退還溢繳稅款。從租稅稽徵實務角度觀之,財政部既對於97年1月9日訂定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已發生之緩課股票減資案件,其於97年1月11日至97年6月13日前已核課確定者,仍有前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自應本諸行政平等原則,對於案情相同之本件,給予相同之行政處分,核准本件按減資日每股收盤價重新核算營利所得,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始符法益。
㈢、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並非本件行為時之法律,而係行政機關本諸租稅法定主義,特別明定溯及適用97年1月9日以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本件原告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係本於該法律溯及適用規定,非行政機關自己法律見解解釋之變更。至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則係針對該新增訂條例之追溯適用疑義所為之通案解釋,無涉及原行政處分時所持之法律見解變更問題。不論係被告否准原告退稅申請之行政處分,抑或本件原案核定所得之行政處分,均與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定情形不同,惟被告卻逕予比附援引對本件相繩,其認事用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另被告以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釋係屬單純內部個案核釋,並非通案性質為由,而否准原告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除顯有違誤外,亦與行政平等原則相悖,自是未合。
1、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固為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明定。查前開規定係行政主管機關就事件行為時系爭之法律條文內容認定所為之解釋令,與發布前行政處分所持見解有不一致之情形者,基於維持法律秩序,故明定除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不受該解釋令影響而變更,至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則不得再為變更,本件原告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係本於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法律溯及適用規定,非行政機關法律見解解釋之變更,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案(即本案爭執部分)固於97年2月22日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惟前開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係針對97年6月13日增訂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追溯97年1月9日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適用疑義所為解釋,被告原案處分時該增訂法條並未存在,故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並非變更被告原案處分法律依據條文所持之見解,與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稱「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情形截然不同。另查,原告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經被告否准,原告於法定期限提起行政救濟,刻正為貴院審理中,自非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所稱「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益證不論本件原告退稅申請事件或本件原案被告核定所得事件,均與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及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至為灼明。被告未審究及此,逕引前開行政院及財政部令釋規定,認事用法,難謂有合。
3、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雖係針對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案所涉前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惟財政部除函復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外,另副知其所轄全國各地區國稅局,包括被告在內,足證該函釋非僅係單純內部個案核示或個案行政指示,而係屬通案解釋,全國一致適用性質,至為灼明;何況基於行政平等原則,不論前開財政部函釋係針對個案或通案所為解釋,被告既已收到副本均應遵照其上級主管機關函示意旨,對於同屬97年1月9日前已發生未核課確定,縱於97年6月13日前核課確定之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之本件,核准有該函釋之適用,始符法益。被告以財政部前開函釋係屬單純內部個案核釋,並非通案性質為由,而否定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除顯有違誤外,亦與行政平等原則相悖,自是未合。
㈣、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當事人於某一時間點之前之法律關係,故其所生之基準性及不可爭性,亦是以某一時間點為基準所為判斷者。而此時間點,即稱「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代表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係以該基準時點為準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之認定。實質確定力涉及法院為判決時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因此,在認定一在後之判決與另一在前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時,應注意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是否改變。如事實及法律狀況已變更,即不受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即新法規定對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亦有溯及效力,當屬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變更」,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前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判基礎之事實及法律事後變更,原告請求退還溢繳稅額加計利息之訴訟,即不受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
1、按「實質確定力」,亦稱「既判力」,係就判決內容之拘束力而言,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判決形式確定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亦不得嗣後在其他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此處所謂之確定力,即實質之確定力(參照 陳敏 ,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35章第7節行政訴訟之裁判第3目判決之效力)。
2、我國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處分被撤銷後,行政機關又重為同內容行政處分而被起訴時,認前後二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一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因,而應為實體審查。經審查認定,重為之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與法律狀況與原處分並無不同,該處分因違反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而違法,逕予撤銷。反之,經審查認定,重為之處分係根據已變更之事實與法律狀況者,則依審查結果,撤銷重為之處分或駁回原告之訴(參照 翁岳生 編/ 劉宗德彭鳳至 ,行政法(下),第459頁)。
3、次按「行政法院因行政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行政處分時,行政機關受其拘束,如事實或法律狀況並未改變,即不得重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第二次裁決)。原告對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如事實及法律狀況未改變,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予以廢棄。如事實或法律狀況已有改變,行政機關又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自得重新提起撤銷訴訟,由行政法院為程序及實體上審查,並無疑問。」「就課予義務訴訟而言,法院作成行政機關應為原告所申請行政處分之判決已確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法院之判決未斟酌某一反對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規定為由,不履行其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惟法院作成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判決後,通過新法律,並適用於該事件時,行政機關則不受原判決之拘束。原告之課予義務訴訟,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如事實及法律狀況未改變,而再提起作成同一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相同,應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反之,如事實及法律狀況已改變,則可提起。」「實質確定力涉及法院為判決時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因此,在認定一在後之判決與另一在前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時,應注意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狀況是否改變。如事實及法律狀況已變更,即不受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參照陳敏,行政法總論,第5版,第0000-0000頁)。
4、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課予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後,固有既判力。當事人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不能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對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不能為相異之認定。惟如為裁判基礎之事實或法律事後變更,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之。此即所謂既判力「時間的限制」之問題。所謂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變更」,係指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所依據之實體法基礎事後發生變動,且對於裁判之結果有所影響而言。是否對於裁判之結果有影響,需視新法規之實質內涵以及時間之效力而定。如新法規定對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亦有溯及效力,當屬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變更」,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 劉建宏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判決之既判力,
伍、為裁判基礎之事實或法律事後變更)。
5、綜上所述,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如事實或法律狀況已有改變,行政機關又為同一內容之行政處分時,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自得重新提起撤銷訴訟,由行政法院為程序及實體上審查,並無疑問。如新法規定對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亦有溯及效力,當屬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變更」,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既然肯認法律於確定判決後發生變更,本件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應本於職權退還原告溢納稅額。
6、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理由,足證97年6月11日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則採溯及既往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於過去已完結之事件亦有溯及效力,當屬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變更」,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
7、本件原告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7日依據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第3項溯及既往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行救利息及罰鍰,並依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諸前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22日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判基礎之事實及法律事後變更,即不受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被告自應本於新法規定就系爭華特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額重新計算核定,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06,526元、溢繳行救利息2,234元、溢繳罰鍰25,000元,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㈤、當事人就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若其在基準時點前便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此即稱既判力所生之失權效(遮斷效)。此遮斷效之範圍自然與既判力時之範圍相同,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自然不會被前訴既判力所遮斷,當事人得以此提起新訴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持有上櫃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與每股面額,從低認定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規定。係至97年6月11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增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於前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判前,並未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然不會被前訴既判力所遮斷,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適用,原告自得以此提起新訴主張之。
1、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意指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法律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訴不能以前訴得提出而未提出為主張。惟既判力的遮斷效仍有其範圍限制,學者 駱永家 教授於其所著既判力之研究,既判力之基準時第20頁指稱:「既判力的遮斷效是遮斷相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防方法,在後訴中無法更行提出。故若在『不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中,因原非前訴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從而不生遮斷之效果。」被告既肯認本件是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增法律條文,則該新增法律條文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既判力所生之失權效(遮斷效)。
2、既判力基準時點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不得於後訴中再行主張,即係源自於程序保障之概念。此遮斷效之範圍自然與既判力時之範圍相同,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自然不會被前訴既判力所遮斷,當事人得以此提起新訴主張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可資參照。
3、上櫃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自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與每股面額,從低認定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之規定,係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於前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22日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判前並未存在,在事實審言詞辯論時原告不能為攻擊防禦,自然不會被前訴既判力所遮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新生之事實法律追溯適用規定提起新訴,被告自應從為核定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
㈥、原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罰款,並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1、「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自請退還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分別為98年1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
2、依上開法條第4項、第5項規定,98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該法條立法意旨:「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如僅退還5年稅款,對納稅義務人權益保障恐未盡周全,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三、增訂第3項,明定『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四、為避免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案件,未能依修正後第2項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稅款,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爰增訂第4項及第5項過渡規定,以資周延。」益足證明。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法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
4、又依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90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607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案件,其適用範圍,不論係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均有適用。至於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適用該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1.重複課徵案件。2.所得稅案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先行核定及大批歸戶交查後核定退稅案件除外):個案審酌。換言之,上開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在規範,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案件,怠無疑義。本件原告系爭所得稅業已於申報時及復查決定後完納,系爭法律基礎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上櫃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與每股面額,從低認定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並追溯自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稽徵機關本應依法據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將溢繳稅額退還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怠未退還溢繳稅額,自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適用。
5、有關法律溯及效力之問題,依學說見解:「就法律所規範的事實而言,其可能是過去已終結的事實,亦可能是發生於過去而繼續存在到現在的事實,據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庭乃發展出一項概念的區分方法,亦即將法律的溯及既往區分為『真正的溯及』與『不真正的溯及』,前者係指法律對過去存在『已終結的事實』,嗣後予以變更或規範,又稱為『追溯性的效力』;後者則是指法律對發生於過去、但尚未終結而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規範或影響,又稱為『回溯性的效力』。就法律的生效時點而言,其可能發生在公布日之前,亦可能發生於公布日之後,據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提出另一種概念區分方法,認為法律規定的開始適用,若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者,始發生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稱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至於法律未溯及生效(亦即自公布日向後生效),但對於過去已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者,則非屬法律溯及既往的問題,而只是一種『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也就是新法將法律效果的發生,連結到公布之前的既存事實。法律若是『向前』生效,則舊的法律規範如同被新法所『抽換』(取代),從而『塞給』過去事實一個新的規範-一個當初不存在的規定。反之,法律若是『向後』生效,則是舊的法律規範為新法所『接續』(銜接),縱使新法對於已發生的事實及法律地位有所影響,其仍是『向將來地』發生規範效力,而非溯及地規範過去的事實。對於前者可以稱為『溯及性法律』或『具溯及效力的法律』;後者則可稱為『影響性法律』或『具影響效力的法律』,茲簡要說明如下:①溯及性法律:係指法律明定其規定於公布之前生效,亦即,法律的生效日溯及自法律公布日之前。②影響性法律:係指法令於公布之後始生效力,惟其規範效力影響公布之前已存在的事實、法律關係或法律地位( 李建良 著,法律的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台灣本土法學第24期第79頁以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準上,法律規定的開始適用,若早於該法律公布之前者,即發生法律溯及既往,又稱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法律若是『向前』生效,則舊的法律規範如同被新法所『抽換』(取代),從而『塞給』過去事實一個新的規範-一個當初不存在的規定。」故就納稅義務人而言,嗣後公布之法律追溯適用之新的規範,過去當初不存在的規定,自有上開財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准予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
㈦、有關公司減資收回股東股票發給減資後股票,依公司法及經濟部函釋規定,減資股票應按比例收回,股東不能選擇特定來源股票辦理減資,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持有華特公司緩課股票計61,720股,減資後發回新股票9,718股,減資比率84.25%,申請緩課股票減資股數52,002股(61,720股×
84.25%),符合上開相關規定,自無違誤。又參照財政部73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65537號及77年8月30日台財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擴充生產設備並發行記名股票,應於新發行記名股票上加註兩種資金來源金額及比例,並予簽章證明即可。實務上亦行之有年,自無被告所稱日後出售無法辨識是否為緩課情事。且減資收回緩課股,與緩課股票送存集保,事物本質不同,不宜類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溢繳之稅款、罰鍰、行政救濟利息共計233,760元並加計利息予以退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修正草案說明:「一、本條例增列第3項。二、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可見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僅能救濟「未確定」案件,是以,關於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案件:①於97年1月9日公布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後始發生者,當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②於97年1月9日公布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已發生,至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施行日)尚未核課確定者,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③於97年1月9日公布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已發生且未核課確定,惟至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施行日)前已核課確定者,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無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84、85及86年間取有華特公司緩課股票計61,720股,嗣因華特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將前開緩課股票收回,並換發新股票9,718股予原告。原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列報營利所得617,200元,並經被告原查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2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始告確定,是本件核屬97年1月11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增訂施行前尚未核課確定,至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公布施行前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依前所述,應無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據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以「本案已於97年2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自不適用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4規定」為由,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又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股票股利之際,其所得即已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原告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公司以該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用途,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為達獎勵之效果,乃暫緩課徵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一旦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準此,訴外人華特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數為61,720股,並換發新股票9,718股,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自應依財政部92年5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63號函釋以面額歸課原告該年度之營利所得617,200元,非原告訴稱華特公司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數為52,002股,應歸課股東該年度之營利所得100,883元,是原告所稱,容有誤解。況華特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數應為61,720股與原告訴稱收回之緩課股票數量52,002股不同之部分,分別業經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號、97年度裁字第1350號(上訴)及第3524號(再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㈣、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況財政部98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597070號函釋,係屬內部個案核釋,並非通案性質,是以僅適用該申請案件,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㈤、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理由,主張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有該條例第3項溯及既往規定適用乙節,經查該判決之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案件,係於97年1月9日訂定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已發生,至97年6月13日(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施行日)尚未核課確定,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援引比附。
㈥、依公司法第168條、第279條及經濟部93年2月1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釋,減資須全部收回股東所持有股票換發新股票,不能選擇特定來源股票,因此剩餘股數9,718股亦換成新股票,日後出售已無法辨識是否為緩課,此與緩課股票送交集保,即應課徵所得稅相同,且此事實已於前次爭訟並經判決確定,亦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事項,對本件即具有確定力,況本件僅就前於97年2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案件,究有無適用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為訴訟標的,非系爭緩課股票收回及核課股數。
㈦、至原告提及「被告否准返還不當得利稅款之給付請求」部分,被告係依行為時之法律所為之處分,並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所言,容有誤解。
㈧、本件事實並未改變,僅法律於確定判決後發生變更,與前述條件不符,仍受原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故法律雖然事後變更但僅對未確定案件溯及既往,已確定案件則不適用。且若因事後法律變更而讓已確定案件重為處分,將導致徵納雙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又本件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增法律條文,尚非新生事實,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以此提起新訴主張。況本件僅就前於97年2月22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之案件,究有無適用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且條文已明確規定已核課未確定案件始有適用,與原告所訴既判力之遮斷效無涉。
㈨、本件依行為時法律所為之處分,既無適用法令錯誤亦無計算錯誤,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其後雖然法律變更,尚不能謂當時適用之法令有誤,因而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況97年6月11日增訂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係有條件之溯及既往,並非全體適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
㈩、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主張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之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稅被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依前述決議,可知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年8月4日及97年10月17日申請函、被告97年10月3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70012881號及97年10月27日財高國稅新綜所字第0970013183號函、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97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及罰鍰,並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是否有據?又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蓋人民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案件既經法院裁判,在現行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之原則下,其經裁判之爭點範圍內,業已發生既判力,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該條規定退稅請求之情形之一「適用法令錯誤」,於納稅義務人曾主張原核課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者,前爭訟程序中所主張之爭點,業經前訴訟進行是否違法之審查,則納稅義務人再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時,就相同之爭點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㈡、本件原告於84、85及86年間取有華特公司緩課股票計61,720股,嗣因華特公司92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乃將前開緩課股票收回,並換發新股票9,718股予原告。原告遂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系爭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列報營利所得為617,200元,並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其訴而告確定,原告嗣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2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5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50號、3524號裁定在卷可稽。是有關原告所投資華特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就該緩課股票應如何計算所得課稅之爭點,業經前開判決確定,原告復以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上櫃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與每股面額,從低認定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並追溯自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被告應依法按減資日每股收盤價重新核算營利所得為由,指摘被告核課稅捐適用法令錯誤,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否准其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按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嗣97年6月11日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而增訂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例於96年12月21日經本院三讀修正通過,惟並無追溯適用之規定,於法令適用上,僅對該條文施行後公司依法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適用該條例緩課規定記名股票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於在97年1月11日本條例施行以前辦理減資之是類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則無法適用。為期明確,爰建議增訂第3項,對於該條文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如復查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亦准予該條之適用。」準此,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之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關於公司股東所得額課稅之計算,固採溯及既往原則,然僅於該條例97年1月9日增訂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且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查本件原告於84、85及86年間取有華特公司緩課股票,嗣華特公司於92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系爭緩課股票,原告不服被告對於其此部分之營利所得之計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96年3月20日95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21日97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足見本件非屬「促產條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罰鍰及加計利息,即屬無據,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不合。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之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案件,係於97年1月9日訂定公布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已發生,至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尚未核課確定,與本件案情有別,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誤解,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其退稅並加計利息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溢繳之稅款、罰鍰、行政救濟利息共計233,760元並加計利息予以退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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