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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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三人均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