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午○○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0、一四五八九、一五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己○○(另行併案)及辛○○為父子關係,其等與陳姓及謝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此部分應係誤載,實際上為辛○○)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己○○所經營之調茶焗泡沫紅茶店,要製作員工名冊為由,向員工庚○○騙取票。己○○並從報紙分類廣告購得申○○在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丙○○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支票;連同前開庚○○之支票,以及 李罣祥 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支票(下稱上海商銀支票),交付給辛○○填載金額及日期,於下列時間地點詐取下列旅行社之機票。
⑴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假稱係鄭先生,向台北市永通旅行社辰○
○訂購機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由己○○假冒外務至永通旅行社,以 鄭俊雄 之名義,持上海商銀支票(開戶人為李罣祥),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之金額,詐購得長榮 航空 公司台北─洛杉磯來回機票四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由不詳之人假稱係鄭俊雄,向台北市太平洋島國際旅行社巳○○訂購機票,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分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永通旅行社,以鄭俊雄之名義,持上海商銀行支票,以十二萬七千百元之金額,詐購得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洛杉磯來回機票三張(機票號碼不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不詳之人假稱係鄭先生,向台北市金字塔旅行社乙○○訂購機票,於同年月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永通旅行社,以鄭俊雄之名義,持上海商銀支票,以十一萬四千元之金額,詐購得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洛杉磯來回機票三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己○○取得前開機票後,再以二十六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高萩樺 、 鄧孚鈺 (以上二人另行處分)等人使用。
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不詳之人假稱係謝先生,向台北市慈光旅行社丑○
○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留下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住址,於同年月日下午六時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慈光旅行社,以明達實業有限公司鄭俊雄之名義,持上海商銀之支票,以七萬七千八百元之金額,詐購得 中華 航空公司台北─東京來回機票乙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及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曼谷商務艙來回機票二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辛○○自行使用其中一張,另一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則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機票來路不明之弟戊○○使用。
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三時二十分許,由不詳之人假稱係洪昌實業有限公司陳
先生,向台北市航宇旅行社酉○○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由辛○○假冒外務至航宇旅行社,以洪昌實業申○○之名義,持申○○在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請領之支票,假稱係明達實業有限公司陳先生,以十三萬九千七百元之金額,詐購得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台北─東京商務艙來回機票五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前開機票交付給前述不詳姓名之陳先生,陳先生再交付給李罣祥,李罣祥並於同年八月三日在日本千葉縣ジョナサン餐廳,以日幣五十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日本人 酒井正紀 。
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不詳之人假稱係明達實業有限公司陳先生,向台北
市天象旅行社卯○○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天象旅行社,持以明達實業申○○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請領之支票,以十萬四千四百元之金額,詐購得中華航空公司台北─東京(機票號碼000000000000(2))及泰國航空公司台北─曼谷─清萊商務艙來回機票四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得手後交付前述不詳姓名之陳先生轉售圖利。
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由不詳之人假稱係 謝宗銘 ,向台北市雪獅旅行社
子○○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再由辛○○假冒外務至雪獅旅行社,持以明達實業申○○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請領之支票,以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之金額(支票面額十一萬元,差額一千六百七十元以現金支付),詐購得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台北─東京(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曼谷商務艙來回機票各二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辛○○自行使用其中一張(0000000000000),另一張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機票來路不明之戊○○使用,另二張則交付前述不詳姓名之陳先生轉售圖利。
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由不詳之人假稱係謝先生,向台北市京城天下旅
行社丁○○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下午五十三十分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京城天下旅行社,持以庚○○之名義,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請領之支票,以四萬八千四百元之金額,向京城天下旅行社業務員甲○○詐購得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曼谷商務艙來回機票二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後辛○○自行使用其中一張,另一張則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機票來路不明之戊○○使用。
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由不詳之人假稱係 陳政昇 ,向台中市新台旅行社未
○○訂購機票,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傳真機聯絡,於同年月日上午十時許,再由辛○○假冒外務至新台旅行社,持以明達實業丙○○之名義,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請領之支票,以七萬七千三百元之金額,詐購得長榮航空公司台北─曼谷商務艙來回機票四張(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後辛○○使用其中一張,其餘四張機票則以五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岳霆 、林壬○○、戌○○等人使用。
前開支票經提示後,分別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印鑑不符為由遭到退票,前開旅行社人員依電話或住址聯絡查詢,均已停話或逃逸而無法聯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共犯辛○○之供述與被害人子○○、丁○○、甲○○、林岳霆、庚○○、林壬○○、戌○○、酒井正紀、酉○○、卯○○、未○○、 高荻樺 、辰○○、乙○○、 吳淑珍 等人之指訴,以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購票確認書及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領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票(下稱上海商銀支票),但後來週轉不靈,就將帳戶結束到日本去工作,出國前早已忘記尚有未簽發之空白支票留在房間內,所以也沒有交代兒子辛○○、己○○要幫忙保管支票。其在日本工作四年多都沒有回臺灣,不知道辛○○、己○○或陳先生等人有拿上開支票去買機票,也不知道辛○○等人有買人頭支票。酒井正紀是在日本認識的朋友,辛○○有賣機票給酒井正紀,後來酒井正紀說機票有問題,要求其賠償,其就退錢給酒井正紀等語。經查:
㈠本件其餘被告辛○○等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
日止,犯罪之地點則在台北市各地區及台中市之旅行社,有前開被害人之指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購票確認書為證。而被告於辛○○等人開始犯罪之半年前左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即已出境,一直到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方返抵臺灣,期間均無入境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與辛○○等人犯罪之時間、地點,既有相當之時空阻隔,而本件又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辛○○等人於犯罪期間,與被告有頻繁之聯繫往來,則被告就辛○○等人以人頭支票在台北市、台中市各旅行社詐騙機票之犯罪事實,是否有所知悉並參與行為分擔,即有疑問。其次,子○○、丁○○、酉○○、卯○○、未○○、辰○○、乙○○等人分別為各受害旅行社之職員,其等雖於警詢中指稱有自稱「鄭先生」、「謝先生」等人訂購機票後,由己○○或辛○○持支票向其等詐領機票,嗣後各該支票即因印鑑不符或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但上開指述僅能證明己○○及辛○○確有參與實施詐領機票之犯罪行為,卻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訂票、領票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㈡被告申請領用之上海商銀支票,雖經辛○○或「陳先生」等人填載發票人為鄭俊
雄後,持向辰○○、巳○○、乙○○等人詐領機票,有上海商銀支票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份及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卷第二二、二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八三頁)。但參酌辛○○等人持以詐領機票之其餘支票,分別為冒用他人名義盜領之支票(己○○冒用庚○○名義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之支票),以及經由報紙廣告購得之他人遺失支票或人頭支票(申○○在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申請之支票及丙○○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之支票),業經辛○○、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稱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第四九、七十、一三三至一三五、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且與證人申○○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言相符(同前案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可見辛○○等人於犯罪之初,即已慮及支票退票後,可能會遭被害人循線追索,故乃先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支票或尋覓他人遺失之人頭支票,作為犯罪之工具,以逃避日後之追緝。準此,被告若與辛○○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實無自行將其申請之上海商銀支票交給辛○○等人使用,而使被害人得以輕易追索到被告,而自陷於罪責之可能。其次,辛○○因本案被查獲時,一再供述上海商銀之支票是伊趁被告出國時,自己拿來用的。因陳先生有段時間住在家裡,當時被告已經出國,陳先生看到被告有支票留在家裡,就向辛○○借來用,並非被告自行交付並授權給辛○○開票使用(同前案卷第四九、一九五至一九七頁)。且辛○○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時,仍然證稱係被告出國一段時間後,伊去整理被告使用之房間,發現有一本上海商銀之空白支票,以為是被告不要的,就放在雜物箱內,後來陳先生去家裡住時,看到那一本支票,問伊有沒有用,伊想說應該沒有用,所以就交給陳先生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可見其所言非虛。至於辛○○於另案受訊時,雖曾表示支票是被告寄放在伊那裡的,但參酌辛○○該日供述之全文為:「我爸爸已經出國後,我在整理房間發現他寄放在我那裡的支票,我拿給陳先生看,陳先生後來就跟我要求要我借他用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影印卷第五二頁)。可知辛○○欲表達之真意,應係整理房間時「發現」被告遺留之支票,其所描述之「寄放」二字,應係未精準使用文字之錯誤。再參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申請該上海商銀支票後,雖於八十七年間有頻繁使用該支票帳戶之紀錄,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即因存款不足拒往結清,未再有交易紀錄,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五頁)。是被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國時,已將近三年餘未曾使用該支票帳戶,則被告所稱:後來因週轉不靈,已結束該帳戶,故出國時根本忘記有該本支票在,並未將該支票帶走或託付給兒子處理等語,應可採信。況且,辛○○等人持上海商銀支票詐領機票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出國之後將近半年,已如前述,則辛○○證稱:被告出國一段時間後,整理被告之房間,才發現被告遺留之之支票等語,亦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末查,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辛○○等人持以詐領機票之支票,其上之發票人、金額、票號等文字數據,係由被告所填載。則被告既未將上海商銀支票交付授權給辛○○等人使用,亦未在辛○○等人持以犯罪之支票上,實施填載各項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偽造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有申請上海商銀支票之行為,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被害人酒井正紀雖於警詢中指稱:辛○○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台北市
航宇旅行社職員酉○○詐得之日本亞細亞航空、台北—東京來回商務艙機票五張,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日本千葉縣的餐廳販賣給伊等語(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酒井正紀是我父親朋友的朋友,他來臺灣打球,找不到人開車,我爺爺 李慶田 就問我有沒有空,後來我就幫他開車。期間酒井正紀問我在台灣買機票有沒有比較便宜?我問過陳先生價錢後,再轉告酒井正紀,酒井正紀覺得有比較便宜,就叫我幫他買機票,我幫他買了三、四張日本亞細亞航空商務艙的機票,總價是五十萬元日幣。因為伊沒有去過日本,所以想直接把票帶去日本給酒井正紀,順便去日本玩;李慶田知道後,表示很久沒見到被告,也想去日本見被告,所以伊就和爺爺一起去日本。伊是在日本千葉縣的餐廳將機票交給酒井正紀,酒井正紀並當場交付金錢給伊,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一九六至二零四頁)。觀諸辛○○所述之機票張數、座艙種類、航空公司及交付地點,與酒井正紀所述之買受機票情節均大致相符;再參酌辛○○與李慶田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搭乘同一班機出境,且於同年八月五日搭乘同一班機入境,有該二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二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其等入出境之時間與酒井正紀買受機票之時間又相互吻合,益見辛○○所述:伊賣機票給酒井正紀,並與爺爺一同去日本將機票交給酒井正紀等語,應屬真實。酒井正紀雖指稱係被告賣機票給他等語,但酒井正紀既與被告認識在先,且因被告之關係方才結識辛○○,則酒井正紀在購買之機票出問題後,將不滿之氣或相關之賠償責任,歸責到被告身上,因而指述機票係由被告販賣等語,實與常情相符。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機票給酒井正紀,但酒井正紀後來表示辛○○賣的機票有問題,並要求其賠償等語,亦堪採信。退一步言,縱認酒井正紀係向被告訂購並買受機票,但一般人在知悉親友因與旅行社或航空公司人員熟識,有管道取得較便宜之機票後,在自身或友人需要機票時,遂請託代為購買較便宜之機票,實屬人之常情。本件被告與辛○○既為父子關係,則被告於得知辛○○有取得較便宜機票之管道後,即幫友人酒井正紀代為訂購機票,亦與常情無違。況且,辛○○等人以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先後共詐得三十三張機票,並轉賣給高荻樺、鄧孚鈺、林岳霆、林壬○○、戌○○、戊○○及酒井正紀等人,業據高萩樺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卷第七至十七頁)。而除酒井正紀外,高荻樺等人均未指稱被告有販賣機票之行為,是被告並非在短暫之時間內,頻繁地為辛○○等人轉售機票給不特定之人,自難認定被告知悉上開機票係辛○○等人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所詐得,並有參與轉售機票以獲利之分工行為。
㈣縱上所述,被告於辛○○等人犯罪前半年即已出境,期間亦未曾入境。而被告於
出境前並未將上海商銀支票交付授權給辛○○等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偽填有價證券、持以訂購、領取機票或轉售機票以牟利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被告與辛○○為父子關係,陳先生並持被告之上海商銀支票作為犯罪工具,即認被告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詐領機票等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二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雖稱:被告癸○○與分別冒稱「 沈建榮 」、「吳先生」、「 鄭建雄 」及「 陳振裕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初止,在附表所示時、地,連續以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方法,分別向被害人 翁淑儀 、 黃柏菁 、 黃奕達 、 陳怡如 、 史玉美 、辰○○及 顧德慧 等七人,詐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上開併辦意旨內容自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