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告孫欣送達代收人 詹湧翔 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武男 被告 徐石獅 被告 徐石恭 被告 徐瑞宏 被告 孫勇逸 被告 孫美華 被告 王金美 被告 王金一 被告 王金二 被告 王金龍 被告 王親英 被告 王春英 被告兼上七人之訴訟代理人 孫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中關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號建物」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花蓮縣○○市○○段○○○○號建號建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