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 陳俊尹
陳利德 陳治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陳舒盈
陳家宏 陳建成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香娟 抵押權人 陳賜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三一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同段五O九號建地面積三三六點六平方公尺、同段八四五號建地面積二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同段八四六號建地面積三三八點七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三九之一二號建地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八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所示: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編號甲1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家宏、陳建成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家宏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陳建成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三三點一五平方公尺、編號乙1部分面積二四六點O八平方公尺、編號辛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俊尹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千分之四二九、被告陳俊尹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七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丙1部分面積四九點七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二一九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庚部分面積一O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利德取得。
四、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三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己部分面積六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治瑋、陳舒盈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宏負擔千分之四十四、陳建成負擔千分之八十八、陳俊尹負擔千分之二百三十、陳利德負擔千分之二百七十、陳治瑋、陳舒盈各負擔千分之九十八、原告負擔千分之一百七十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壹、貳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建地面積319.74平方公尺、同段509號建地面積336.6平方公尺、同段845號建地面積
219.81平方公尺、同段846號建地面積338.78平方公尺、同段839之12號建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下除分稱外,合稱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5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依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
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俊尹、陳利德: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貳、被告陳家宏:其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因為依此方案分割,伊分得土地面積很小,門口部分幾乎快沒有,主張將其分得之土地重新規劃在原告與被告陳利德中間位置。
叁、被告陳治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以書狀陳述: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無意見。
肆、被告陳舒盈、陳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治瑋、陳舒盈、陳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貳、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而原告於系爭5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到庭之被告皆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再共有人陳家宏主張不同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叁、系爭5筆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中系爭508號、
509號土地相鄰並位在昌南路南側,面臨昌南路,系爭845號、846號、839之12號土地相鄰並位在昌南路北側(系爭
845號、846號土地直接面臨昌南路、系爭839之12號土地位在裡地),又系爭508號土地上有已傾倒之倉庫一棟,系爭509號土地有雜木、部分為空地,系爭839之12號土地有磚造瓦頂三合院,東側廂房大部分位在系爭845號土地上,系爭846號土地臨昌南路邊,有臨時搭建之簡易車庫一座、擺放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10日會同共有人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3頁)。
肆、本院審酌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已儘量集中,避免細分,能兼顧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不必互相補償,又均可對外聯絡,對土地使用現狀亦已儘量配合,足可發揮土地最大之利用效益,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然附圖內之共有人分割情形附表,就系爭508、509號土地共有人陳舒盈、陳治瑋分配之權利情形記載有缺漏,且未記載共有人於分割前後之面積比較,故由本院將共有人分割情形附表重新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即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佐以本院製作之附表一,應可較為明瞭。
伍、至於被告陳家宏主張其分得之編號甲、甲1部分地形不夠方正、面積亦小,請求挪至編號乙、乙1(即被告陳芳如、陳俊尹分得位置)及編號丙、丙1(即被告陳利德分得位置)中間云云。然查被告陳家宏、陳建成僅係本件合併分割5筆土地其中系爭839之12號之共有人,以地理位置而言,系爭
839之12號土地為裡地並未直接面臨道路(昌南路),因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分配給與3.5公尺面寬(即編號甲
1)之面臨道路土地,使彼等分得之全部土地,均可直接通行昌南路,土地之使用價值、便利性大幅提高,堪認彼等因分割而獲有利益。若再依被告陳家宏之主張,改分至編號乙、乙1及編號丙、丙1中間位置,可謂是將土地之最大利益、方便性全歸與被告陳家宏、陳建成,對其餘共有人並不公平,於共有物分割之公平、利益均衡原則恐有違背。被告陳家宏因合併分割而得以除去系爭839之12號土地不臨路之不利益,且分足二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其餘共有人亦無人表示認同其意見,故被告陳家宏之主張,尚難採用。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一之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為準,始為適當。
陸、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系爭508、509、845、846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治瑋、陳舒盈於84年8月31日將彼等於上開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每人6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陳賜河,此有臺西地政
107年7月30日台西地一字第1070003387號函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抵押權人陳賜河復經本院通知後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故陳賜河對被告陳治瑋、陳舒盈就系爭508、509、845、
846號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治瑋、陳舒盈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柒、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許分割時,仍應酌量公平原則,命兩造均負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是按各共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五筆共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附表一(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表):
┌────┬──────┬──────────────────┬───────┐│姓名│持分面積│分配位置│分割後持分比例│││├───┬────┬────┬────┤││││符號│面積│坐落地號│面積合計││├────┼──────┼───┼────┼────┼────┼───────┤│陳家宏││甲│227│839之12││陳家宏1/3│││270├───┼────┼────┤270│││陳建成││甲1│43│846││陳建成2/3│├────┼──────┼───┼────┼────┼────┼───────┤│││乙│433.15│839之12││││陳芳如│├───┼────┼────┤│陳芳如千分之│││826.98│乙1│246.08│846│826.98│429││陳俊尹│├───┼────┼────┤│││││辛│147.75│508││陳俊尹千分之││││││││571│├────┼──────┼───┼────┼────┼────┼───────┤│陳利德│556.97│丙│183.85│839之12│││││├───┼────┼────┤│││││丙1│49.7│846│││││├───┼────┼────┤556.97│全部││││丁│219.81│845│││││├───┼────┼────┤│││││庚│103.61│508│││├────┼──────┼───┼────┼────┼────┼───────┤│陳治瑋││戊│336.60│509││陳治瑋1/2│├────┤404.98├───┼────┼────┤404.98│││陳舒盈││己│68.38│508││陳舒盈1/2│├────┼──────┼───┼────┼────┼────┼───────┤│合計│2058.93││2058.93││2058.93││├────┴──────┴───┴────┴────┴────┴───────┤│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縣東勢鄉│雲林縣○○鄉○○○○○段508地│昌南段509地│昌南段845地│昌南段846地│昌南段839之│││號│號│號│號│12地號│├────┼──────┼──────┼──────┼──────┼──────┤│陳利德│3分之1│3分之1│3分之1│3分之1│844分之152│├────┼──────┼──────┼──────┼──────┼──────┤│陳治瑋│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賜河)│賜河)│賜河)│賜河)││├────┼──────┼──────┼──────┼──────┼──────┤│陳舒盈│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抵押權人陳││││賜河)│賜河)│賜河)│賜河)││├────┼──────┼──────┼──────┼──────┼──────┤│陳芳如│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688分之304││(原告)││││││├────┼──────┼──────┼──────┼──────┼──────┤│陳俊尹│6分之1│6分之1│6分之1│6分之1│844分之270│├────┼──────┼──────┼──────┼──────┼──────┤│陳家宏│││││844分之90│├────┼──────┼──────┼──────┼──────┼──────┤│陳建成│││││844分之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