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卓秉豪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詹四長
詹文德 詹文清 詹文華 詹國漢 詹國洲 卓平西 卓義達 卓永基 黃種進 卓世傑 卓日堂 卓月明 卓金來 卓日池 卓柱 陳卓惜 女 卓秀利 卓石 林日 林三木 林木平 林淑娟 林淑鳳 蘇三印 蘇玉麗 蘇玉心 蘇玉滿 蘇玉卿 蘇佩君 張詠𡩋 張芸瑄 張宸瑜 廖秋霞 廖英啓 廖柏雅 廖秀羚 蔡 廖照子 程 廖金鳳 廖大乾 廖大偉 廖敏炫 廖大競 廖鬱 廖彩月 廖月英 廖子捷 廖子霆 張美玲 王 廖水金 廖純冬 李淑嬌 廖名宏 廖名志 廖婉柔 林佐輔 林世美 林品瑢 林世卿 林世嘉 林世玉 林世足 林佐勳 卓彩紜 卓密 卓水葱 卓美秀 廖世專 廖浩鈞 廖志盛 廖世田 (以上60人為 卓東吳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卓日堂、卓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 陳卓惜女 、卓秀利、卓石、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 蔡廖照子 、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 王廖水金 、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卓東吳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0分之二七0,辦理繼承登記。
貳、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區塊㈠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月明取得。
㈡區塊㈡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日池取得。
㈢區塊㈢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柱、卓金
來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卓柱應有部分四一分之九、被告卓金來應有部分四一分之三二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區塊㈣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日堂取得。
㈤區塊㈤部分面積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詹四長、詹
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國漢、詹國洲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詹國漢、詹國洲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㈥區塊㈥部分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卓秉豪、被
告卓平西、卓世傑取得,並按原告卓秉豪應有部分二分一、被告卓平西、卓世傑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㈦區塊㈦部分面積三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永基取得。
㈧區塊㈧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義達取得。
㈨區塊㈨部分面積三五0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分歸原告
周秉豪 、被告卓月明、卓日池、卓柱、卓金來、卓日堂、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國漢、詹國洲、卓平西、卓世傑、卓永基、卓義達、陳卓惜女、卓秀利、卓石、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共同取得,並按附表「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區塊㈩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卓日堂、卓
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陳卓惜女、卓秀利、卓石、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參、原告卓秉豪、被告卓平西、卓世傑應分別提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參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參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用以補償被告黃種進。
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 卓來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年6月8日死亡,,被告卓永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原告起訴時被告廖子霆係尚未成年之無訴訟能力人,嗣被告廖子霆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隨之消滅,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被告廖子霆本人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及被告卓永基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被告詹文德、卓日堂、卓月明、卓義達、卓永基、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6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國漢、詹國洲、卓平西、卓日堂、卓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卓義達、卓永基、黃種進、卓世傑與第三人卓東吳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卓東吳已於24年
4月27日死亡,被告卓日堂、卓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陳卓惜女、卓秀利、卓石、林日、林三木、林木平、林淑娟、林淑鳳、蘇三印、蘇玉麗、蘇玉心、蘇玉滿、蘇玉卿、蘇佩君、張詠𡩋、張芸瑄、張宸瑜、廖秋霞、廖英啓、廖柏雅、廖秀羚、蔡廖照子、程廖金鳳、廖大乾、廖大偉、廖敏炫、廖大競、廖世專、廖浩鈞、廖志盛、廖世田、廖鬱、廖彩月、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王廖水金、廖純冬、李淑嬌、廖名宏、廖名志、廖婉柔、林佐輔、林世美、林品瑢、林世卿、林世嘉、林世玉、林世足、林佐勳、卓彩紜、卓密、卓水葱、卓美秀(下合稱陳卓惜女等6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卓東吳所遺應有部分2880分之270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如面積有增減,請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卓永基、卓日堂則以:不同意依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乙案係依共有人使用現況所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才會呈現不規則形狀,而道路部分才會呈現彎曲形狀;分割後如面積有增減,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告詹文德、卓月明、卓義達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分割後面積如有增減,同意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卓義達另以分割後房子要保留等語置辯。
㈢、被告卓平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及前曾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上其所興建之建物不用保留,並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卓金來、卓日池、蘇三印、廖月英、廖子捷、廖子霆、張美玲、卓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渠等前雖曾到庭,惟均未表示意見。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卓東吳、原告及被告詹四長、詹文德、詹文清、詹文華、詹國漢、詹國洲、卓平西、卓日堂、卓金來、卓月明、卓日池、卓柱、卓義達、卓永基、黃種進、卓世傑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卓東吳已於24年4月27日死亡,而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7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4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4月7日士院彩家親91年度繼字第38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3月1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878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3月18日基院曜家名106年度司查繼3字第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1594號函及106年3月9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11961號函、嘉義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
277號函、本院106年3月24日雲院忠家悅決106家聲字第
459、460、461、462、463、464、465、466、467、468、469、470、471、472、473、474、475號函及106年4月10日雲院忠家馨決106家聲字第711、712號函與107年11月8日雲院忠家喜決107家詢字第1070000945號函、本院107年1月24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31日雲麥戶字第1070000259號函、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5日雲螺戶字第1070000432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卓永基、卓日堂到庭表示不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法分割,並另提出乙案分割方案,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應就卓東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予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向略窄、南北向較長,西北側及南側均臨路;系爭土地上有磚造平房、加強磚造樓房、三層樓房多棟,而磚造平房屋零約60年至100年,有部分磚造平房已廢棄或坍塌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既已興建房屋多棟,而除了被告卓永基之三層樓房及被告卓義達之加強磚造樓房外,其餘之磚造平房建築年代久遠,價值顯不高,且因系爭土地面積寬廣、南北較長,僅西北側及南側面臨道路,而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被告卓永基之三層樓房及被告卓義達之加強磚造樓房均得以保存,其餘磚造平房雖將因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或私設道路而須拆除,然因該磚造平房外觀老舊、年代久遠,甚至部分有倒塌或已廢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該磚造平房經濟價值較低,縱令拆除,對於建物所有人之權益損害尚屬輕微;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系爭土地內設有如附○○○區○○○○設道路,可供兩造分得位置之土地連接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可維持土地價值之衡平。另被告黃種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2880分之58,再扣除其分擔附○○○區○○○○設道路部分後,所得受分配之面積僅約36平方公尺,是若以原物分配予被告黃種進將來囿限建築法、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而無法有效利用土地或興建房屋,顯難以發揮土地之價值,故將被告黃種進之應有部分分由原告及被告卓平西、卓世傑取得,再由渠等以金錢補償之,亦符合被告黃種進之利益。故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表達之意願。
2、至被告卓永基、卓日堂以欲依共有人現使用現狀及保留被告卓日堂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故主張依如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惟依渠等主張固可滿足被告卓日堂利用土地現況利益之主觀意願及符合部分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然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除漏未分配予被告詹國漢外,且將卓東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分配在區塊乙、丁,將被告詹四長等5人分配在區塊戊、子,致分割後卓東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被告詹四長等5人無法整體合併利用分得之土地,且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區塊呈不規則狀,亦不利其等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再者如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開設之私設道路除道路面積多於依附圖○○○區○○○○設道路面積外,其呈彎曲狀,亦不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自難認如乙案所示方案為可採。
3、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黃種進之應有部分面積53.03平方公尺未受分配,原告卓秉豪則多分配26.51平方公尺、被告卓平西則多分配13.26平方公尺、被告卓世傑則多分配13.26平方公尺。
而有關面積增減部分,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經被告詹文德、卓日堂、卓月明、卓義達、卓永基之同意,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使用狀況及地理位置等情,認以每平方公尺2,6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據此計算,原告卓秉豪及被告卓平西、卓世傑應分別補償被告黃種進68,926元、34,476元、34,476元,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其中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共有人姓名│道路應有部分比例│││(附圖所示區塊㈨)│├───────────┼───────────┤│卓月明│2283分之214│├───────────┼───────────┤│卓日池│2283分之214│├───────────┼───────────┤│卓柱│2283分之36│├───────────┼───────────┤│卓金來│2283分之127│├───────────┼───────────┤│卓日堂│2283分之126│├───────────┼───────────┤│詹四長│2283分之46│├───────────┼───────────┤│詹文德│2283分之46│├───────────┼───────────┤│詹文清│2283分之46│├───────────┼───────────┤│詹文華│2283分之46│├───────────┼───────────┤│詹國漢│2283分之22│├───────────┼───────────┤│詹國洲│2283分之22│├───────────┼───────────┤│卓平西│2283分之122│├───────────┼───────────┤│卓世傑│2283分之122│├───────────┼───────────┤│卓秉豪│2283分之246│├───────────┼───────────┤│卓永基│2283分之317│├───────────┼───────────┤│卓義達│2283分之317│├───────────┼───────────┤│被告陳卓惜女等60人│2283分之214││(即卓東吳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