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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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徐國峻
徐國洋 相對人 徐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1,412,00
0元,未載明利息及付款地、到期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提示未據抗告人清償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3,612,000元之金額並自109年1月4日起加計6%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1日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326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所借款項金額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及其抗告之審查,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由形式上觀之,均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係依兩造間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乃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陳裕涵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