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636號、109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為壹點壹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接獲第三人 吳憶敏 以通訊軟體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憶敏謊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致吳憶敏陷於錯誤,被告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號前之所駕車輛內,將冰糖偽裝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吳憶敏並收取現金3,000元,上揭犯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而該案所扣得晶體1包則未予宣告沒收銷燬乙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堪先認定。又前開扣得之物即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888公克,取樣0.007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1.181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3155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該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其包裝袋與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應一併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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