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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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繼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繼威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繼威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4月(共4罪)、5月(共17罪)、8月(共5罪)、6月、7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張志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徐繼威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加速超越張志嘉所駕駛車輛後,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口煞停於張志嘉車輛左前方,阻擋其去向,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志嘉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張志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繼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車輛擋住去向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張志嘉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徐繼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卷第82頁),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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