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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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哲選任辯護人曹詩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偉哲依一般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犯罪集團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受追查,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偵查官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透過電話與黃偉哲聯繫後,黃偉哲遂於民國105年3月8日某時許,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附近,依「陳先生」指示,以超商宅急便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汐 止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接續寄出給「陳先生」所指定之人,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傳達虛偽訊息予附表所示之 黃信豪 、 楊淑惠 、 陳玟 淯(聲請書誤載為 陳玫 淯)、 邱創 弘、 劉婕穎 、 紀思綺 、 陳春妙 等7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黃偉哲金融帳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匯入案外人 洪川田 帳戶款項部分,因與黃偉哲無涉,且據蒞庭檢察官陳述明確,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計詐得48萬3,985元(均不含手續費;另無證據證明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嗣因黃信豪、楊淑惠、 陳玟淯 、 邱創弘 、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淑惠、陳玟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黃信豪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第109頁至110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偉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年3月8日接獲1位自稱偵查官之「陳先生」來電,告知因為查獲不法公司利用電信犯罪,伊是被害者,伊想起之前曾因打工需求,有辦臺灣大哥大門號,可能就是陳偵查官所說之事,故不疑有他,即依要求以宅急便寄出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之後又接獲陳偵查官來電,表示多幾張提款卡會處理更快,故其再寄出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直到105年3月14日陳偵查官沒有再來電,伊去電對方也不接,始知受騙,並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主動至汐止分局詢問云云。惟查:㈠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汐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5年3月8日某時許,在當時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之住處附近,依自稱陳偵查官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指示,以超商宅急便方式托運方式,於同日接續將上揭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原審卷第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91頁、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5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105年7月18日汐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頁至第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傳達虛偽訊息予附表所示之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聲請書誤載為 陳玫淯 )、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
7人,致其等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計詐得48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嗣因告訴人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以上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豪、楊淑惠、陳玟淯、邱創弘、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7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各項書證在卷足憑(各該卷證資料,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互核相符,可見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7人,而將金錢匯入或存入被告之本案4個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台北城市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畢業,學習3D設計及動畫而有繪圖能力,曾有維修電腦軟硬體之能力,亦認為平常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親友以外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⑴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於105年3月8日接獲來電,稱目前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有優惠專案,每申辦1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就有3萬元報酬,而支付報酬之方式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付他人供匯款等語(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頁);伊於105年3月10幾號的星期一,有1位伊認識的男生打電話給伊,問伊是不是有電信資料在他那邊,是不是有2筆違約金要處理,伊就相信他,把我郵局的提款卡寄給他,伊還問我要不要多寄幾張,他還告訴伊處理2個門號就有6萬元可以拿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之北斗分局警卷第47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對方在電話中說有電話違約金
的問題,要我處理等語(見彰檢105年度偵字4509號卷第152頁);有1位自稱檢察官的人說我辦的臺灣大哥大有幫我爭取到補償金,要我的提款卡,當時該人說只能提供提款卡給他,不能用轉帳,因為會曝露出身份云云(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36頁)。
⑶惟查,被告所稱電信公司主動向消費者聯絡,表示每申辦1
支臺灣大哥大門號就有3萬元報酬云云,無論就電信公司與用戶間之聯繫處理模式,或是僅係申辦電信門號優惠方案而已,居然可以輕易獲得報酬,且金額竟高達1個門號3萬元,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另就被告所稱之對方要幫忙處理電信違約金云云,然衡諸違約金諒係使用者與電信業者之間因契約滋生糾紛時所致,且多為電信業者向使用者收取,被告所辯處理2個門號自己就可收取6萬元違約金云云,殊難置信。更何況被告若僅係因對方來電聯絡,而不費吹灰之力即可取得金錢,以現今社會上處理此情常態,當係由對方匯款進入被告帳戶或開立支票予被告持以提示兌現等方式,即可為之,豈有要求被告寄出自己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徒生帳戶內金錢遭不詳人士無故提領之疑慮,且對方要求被告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多達4個,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卻未加留意質疑,詳為詢問相關細節,在對於交付對象即「陳先生」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實令人難以相信所辯為真。
2.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於105年3月8日接獲1位自稱偵查官之陳先生來電(來電顯示0000000000),告知被告「查獲不法公司利用電信犯罪…你是被害者…可以代為申請補償…一個門號3萬…」云云,其想起之前曾因打工需求辦有臺灣大哥大門號,可能就是陳偵查官所說之事,故不疑有他,即依陳偵查官之要求以宅即便寄出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信用卡,之後又接獲陳偵查官來電,表示多幾張提款卡會處理更快,故被告再寄出彰化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直到105年3月14日陳偵查官沒有再來電,其去電對方也不接,始知受騙,並於知悉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詢問云云,並有被證1被告提出之部落格「spider聯盟分公司」100年5月18日網頁文章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被證2被告於網路上搜尋他人部落格有關上昕公司文章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被證3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在LINE通訊軟體發布之動態消息列印畫面1張(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4被告之105年1月臺北市城市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見原審卷第76頁)等資料附卷欲佐其說。然查:
⑴被告於歷次警詢中,從未提出此部分相關之辯解,亦未舉出
任何事證足可證明其曾因電信案件而被害,並有任何報警之舉措,或者提供相關成為被害人之事證以供調查,此部分已難信其所辯屬實。
⑵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2,欲證明其於100年間曾在上昕公司
工作,且有因而成為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然經原審查詢被告勞健保資料結果,未見被告有在上昕公司之工作及投保紀錄,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含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被告之相關帳戶內,亦未見薪資入帳之情。再觀之被證1、2被告所提供網頁內容,亦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在上昕公司工作而詐騙成為被害人,自難有被告得以領取所謂詐騙補償款項之情事。
⑶又被告所稱之曾申辦2支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部分,經
原審查詢結果,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5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參之各該門號之租用期間,其中1支0000000000門號係100年5月24日申辦,到102年5月時因欠費拆機,此已與被告所辯係因為電信詐欺或其他情況犯罪行為無涉;另外,0000000000門號之租用期間,係從101年9月11日至102年5月10日,亦因欠費拆機,此部分租用期間亦距離被告所述100年在上昕公司工作時間已經有落差,自難認與上昕公司有何關聯性。
⑷復查,被告所稱對方係為其爭取補償金云云,然以對方自稱
陳偵查官,且是用有顯示電話號碼,則被告就此應進一步詢問,再加以查證,其卻仍不加思索,分次寄出自己帳戶資料,已有可議。另衡之被告與該名電話聯絡之人,2人非親非故,對方竟會無端為所謂身為被害者之被告,遽然爭取1個門號高達3萬元之補償費,已與常情相違。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既自陳對方幫被告爭取領取補償款後,會用現金袋將提款卡及現金寄回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則以此情況,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經驗法則未符,認無可採。
⑸另查,觀之被告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顯示:
①依被告汐止社后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91頁、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被告係95年11月10日開戶,至105年3月間,其內金額為22元至4000餘元不等,金額甚少,嗣105年3月4日突然掛失,105年3月9日發VS卡,餘額22元,105年3月10日轉行轉入185元,隨即跨行轉出35元,同日隨即有附表編號1黃信豪匯入60,000元,並有附表編號3陳玟淯入戶匯入13,000元。
②依被告彰銀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反面),被告係99年10月15日開戶,105年3月14日結清,自100年5月起至105年104年12月21日止均為113元,105年3月10日轉提35元,同日隨即有附表編號2楊淑惠現金無摺存入80,000元、3月11日現金無摺存入70,000元、80,000元。
③被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士檢105年
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105年3月1日現金提100元,餘額43元,3月9日轉帳提款20元,手續費15元,餘額8元,之後即有附表編號4邱創弘於105年3月11日匯入110,000元。
④被告土銀汐止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頁至第7頁),被告於101年3月6日開戶,雖有使用而有收入、支出之紀錄,然104年7月30日餘額為0,直至105年3月10日則跨行轉入185元,隨即跨行轉帳20元,手續費15元,隨即有多筆款項匯款入戶,多則有15萬元之數額,其中有附表編號5、6、7之劉婕穎、紀思綺、陳春妙等3位告訴人分別匯款11,011元、29,985元、29,989元。
⑤準此以觀,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本案4個帳戶被告都有
在使用,已非有據。而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少則0元,多則百元餘而已,可謂餘款甚少,此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足參,足認各該帳戶內之餘款即便遭他人領出,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所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實為相符,可見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各個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卻不以為意。
3.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因學校課業、反應、溝通能力較一般人落後、遲鈍,經智能評鑑,智力測驗智商81,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有學習困難、人際關係障礙,自難認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台北城市大學數位多媒體設計系畢業,學習3D設計及動畫而有繪圖能力,曾有維修電腦軟硬體之能力,平常不會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親友以外之人,之前有工讀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109頁),是被告有3D設計及動畫而有繪圖能力,亦有維修電腦軟硬體之能力,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查卷第8頁),學習能力自無困難。至被告所提出之病歷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均係94年間之個人資料,距今業已逾10年以上,各該證據僅能反應出被告於94年間之學習狀況等節,惟尚難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案發之105年3月8日亦係欠缺相當之智識能力。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證,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匯入本案4個金融帳戶,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因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經查,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楊淑惠亦認原審判決實難甘服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邱創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等情,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其智力測驗智商低下、且係遭陳偵查官之詐騙始寄出提款卡云云置辯,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㈣、2及3之部分),此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素行尚佳,其得以預見將金融帳戶無端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民眾因詐欺而受有損害,告訴人人數達7人,遭詐騙金額共計48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被告所為使得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再衡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翻異,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在加油站擔任正職人員,當時月薪2萬多元,另曾崇佑技術學院從事工讀生維修電腦,時薪125元,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弟弟,本身未婚無子女,目前吃住在家,經濟來源係由爸媽供給零用錢等智識程度、經濟、生活及業已與被害人邱創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㈢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且其陳稱並未分
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見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告訴人│遭詐欺之時│詐欺方法│告訴人匯款或│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款││號││間、地點││存款之時間、│之金額│之黃偉哲金││││││地點││融帳戶│├─┼───┼─────┼─────────┼──────┼─────┼─────┤│1│黃信豪│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0│匯款60,000│汐止社后郵│││(併辦│4日上午某│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2時許│元│局帳號0011│││部分)│時許,在不│:其係黃信豪之友人│,在高雄市左││0000000000││││詳地點│ 顏國豪 ,因需款孔○○○區○○○路││號帳戶│││││,商請黃信豪借款,│上之臺灣中小│││││││用以清償對他人債務│企業銀行│││││││云云。│││││├───┴─────┴─────────┴──────┴─────┴─────┤││證據出處:│││⒈告訴人黃信豪於105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內之北斗│││分局警卷第165頁至第168頁)│││⒉黃信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內之北斗分局警卷第182頁)、被告汐止社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7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802│││號卷內之北斗分局警卷第170頁至第172頁)│├─┼───┬─────┬─────────┬──────┬─────┬─────┤│2│楊淑惠│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0│無摺存款│彰化銀行汐││││9日下午2│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2時46│80,000元│止分行帳號││││時許,在不│:其係楊淑惠之友人│分許,在彰化││0000000000││││詳地點│ 洪長福 ,因需款 孔急 │銀行鳳山分行││2500號帳│││││,商請楊淑惠借款,├──────┼─────┤戶│││││用以清償對他人債務│105年3月11│無摺存款││││││云云。│日上午11時35│70,000元(│││││││分許,在彰化│聲請簡易判│││││││銀行九如路分│決處刑書誤│││││││行│載為80,000││││││││元)││││││├──────┼─────┤││││││105年3月11│無摺存款│││││││日中午12時32│80,000元(│││││││分許,在彰化│聲請簡易判│││││││銀行九如路分│決處刑書誤│││││││行│載為70,000││││││││元)│││├───┴─────┴─────────┴──────┴─────┴─────┤││證據出處:│││⒈告訴人楊淑惠於105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⒉楊淑惠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5頁)、被告彰化│││銀行汐止分行交易明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11頁正面、反面)│││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3│陳玟淯│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0│匯款13,000│汐止社后郵│││(聲請│10日下午4│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5時4│元│局帳號0011│││書誤載│時13分許,│:其係陳玟淯之房東│分許,在臺中││0000000000│││為陳玫│在臺中市大│ 徐園程 ,來電催繳房│市○○路郵局││號帳戶│││淯○○里區○○路│租,要求陳玟淯匯款│││││││152巷30號│云云。│││││││租屋處││││││├───┴─────┴─────────┴──────┴─────┴─────┤││證據出處:│││⒈告訴人陳玟淯於105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⒉陳玟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5頁)、被告汐止│││社后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20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4│邱創弘│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1│匯款│中國信託汐││││11日下午1│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1時59│110,000元│止分行帳號││││時40分許,│:其係邱創弘之友人│分許,在臺南││0000000000││││在臺南市新│ 謝保國 ,因支票到期│市新市區仁愛││97號帳戶││││市區○○街│需款孔急,要求邱創│街217號新市││││││49巷18號│弘匯款云云。│郵局││││├───┴─────┴─────────┴──────┴─────┴─────┤││證據出處:│││⒈告訴人邱創弘於105年3月12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⒉邱創弘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0頁)、被│││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11頁)│││⒊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5│劉婕穎│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3│匯款11,011│土地銀行汐││││13日下午5│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下午6時5│元│止分行帳號││││時22分許,│:其係奧地利公司人│分許,在不詳││0000000000││││在新北市新│員,因劉婕穎購買手│地點││91號帳戶││○○○區○○街│鍊作業疏失,誤設定│││││││57巷1之2│成分期付款,須依指│││││││號│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證據出處:│││⒈告訴人劉婕穎於105年3月14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⒉劉婕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86頁)、│││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83頁、第89頁)│├─┼───┬─────┬─────────┬──────┬─────┬─────┤│6│紀思綺│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3│匯款29,985│土地銀行汐││││13日晚上7│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晚上8時40│元│止分行帳號││││時29分許,│:其係網際網路超級│分許,在彰化││0000000000││││在彰化縣大│商城人員,因紀思綺│縣大村鄉山腳││91號帳戶││○○村鄉○○路│購買86小舖洗卸慕絲│路72號7-11超││││││418巷6之│劑商品超商取貨作業│商美皇門市││││││3號710室│疏失,誤設定成分期│││││││宿舍│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又接續撥打電話佯稱││││││││:其係銀行人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證據出處:│││⒈告訴人紀思綺於105年3月13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⒉紀思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2頁上方)、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5頁)│││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96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7│陳春妙│105年3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105年3月13│匯款29,989│土地銀行汐││││13日晚上8│地點,撥打電話佯稱│日晚上8時56│元│止分行帳號││││時11分許,│:其係網際網路雅虎│分許,在南投││0000000000││││在南投縣竹│奇摩購物網站人員「│縣竹山鎮集山││91號帳戶││○○○鎮○○路│羅先生」,因陳春妙│路3段99號東││││││2段787號│購買烘碗機作業疏失│埔蚋郵局││││││住處│,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證據出處:│││⒈告訴人陳春妙於105年3月13日警詢之證述(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⒉陳春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2頁)│││、被告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二第│││6頁)│││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士檢105年度偵字第8277號卷一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詐得:48萬3,985元(不含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