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綨宏(原名賴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綨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牌號875-NH
K、MG9-669號機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綨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部分尚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牌號875-NHK、MG9-669號機車各壹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牌號KGA-753號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