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致告訴人受傷後」等字補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31號被告丙○○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上午駕駛案外人 余吳玉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市○○路出發,沿北寧路欲回到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其駕駛車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當日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與漁港三街路口。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轉彎進入八斗街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間隔,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致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撞及在前方行駛,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踝後側踝閉鎖性骨折並位移、脛骨及腓骨間聯合韌帶損傷、右側腓骨中段閉鎖性骨折、左側肘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另處分不起訴)。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保護及協助救助傷患,反而離開現場回到其基隆市○○區○○街○○○號住所。案經警依告訴人提供之肇事車輛形狀、顏色等資料,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證明事實│├──┼───────────┼───────────┤│一│道路交通事務肇事人自首│車牌號碼00-0000自客車│││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於案發時、地肇事致人受│││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傷逃逸之事實。│││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與照││││片14幀。││├──┼───────────┼───────────┤│二│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行為受傷之事實。│││紙。││├──┼───────────┼───────────┤│三│告訴人道路事故談話紀錄│告訴人遭人駕車肇事受傷│││表及其之證述。│,肇事之人逃逸之事實。│││││├──┼───────────┼───────────┤│四│被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