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自程車司機,仍於本次酒後駕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計程車並已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