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晉銓 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係不得再抗告,合先敘明。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否則即屬不合程式,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費,又逾期不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97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