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思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6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為圖代步之便,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機車價值,被害人業將遭竊機車領回,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暨機車上之鑰匙4支,均經被害人江永鈴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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