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成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欲左轉明志路之際,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胡苑茹 穿越該路口明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未讓其先行通過,仍強行闖越該行人穿越道,因而不慎撞擊胡苑茹,致胡苑茹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108年3月2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