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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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表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
黃俊雄 均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子丹 間請求給付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是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而涉訟者,應按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始合於起訴之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限先命補正,如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洪子丹溢領薪餉新臺幣(下同)4194元,應返還原告,另因被告不適服現役,兩造進行賠償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賠償金2萬1016元,並簽具協議書為憑。以上共計2萬5210元,經催促被告給付,未獲置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起訴顯不合程式,依據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附起訴狀繕本以送達被告,併命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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