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葉育如之毒品矯治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葉育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附近住處之土地公廟內」應予更正為「住所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於105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由年籍資料不明、綽號「阿本」之男子所提供,惟無法提供「阿本」之聯絡電話與年籍資料。是被告並未提供綽號「阿本」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