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儒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怡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及MDA陽性反應(MDMA檢出濃度為3720ng/ml、MDA檢出濃度為560ng/ml;衛生署檢測標準標準,MDMA、MDA閾值皆為500ng/ml),有該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816)附卷可稽;並補充按「依據DispositionToxicDrugs
andChen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服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大麻1-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106年2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警方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第1001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李怡儒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2年2月23日至104年2月22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2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同(2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有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怡儒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816)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MDMA、MDA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咖啡包4包(總毛重共為46.82公克、總淨重共為
44.22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約1%,故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有該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186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咖啡包4包,既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