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82號原告 王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0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被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72萬0,440元,應徵收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47,827元、71,740元、71,740元,其中第
二、三審裁判費均經該審上訴人預納在案。又第一審裁判費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而由原告繳納23,914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23,913元【計算式:47,827-23,914=23,9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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