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26號原告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石賜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
王湘淳 律師 黃國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28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含稅),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民族魚市場(下稱系爭魚市場)」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第一果菜市場」之「104年度市場整修工程─民族魚市○○道結構補強工程及第一果菜市場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1所示「原AC面刨除」、「地坪鋪設」工程(下合稱AC追加工程)及「標線,熱塑性塑膠,反光,厚2mm,含玻璃珠」工程(下稱標線追加工程),因此係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外之追加,非單純數量之增減,故不受總價承攬及5%計價誤差容許約款之拘束,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上開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104年8月29日,載運包含瀝青在內、車輛總重為18.56公噸之大卡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斜坡車道上坡行進欲至2樓鋪設AC車道時,因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提供車道內部結構鋼筋發生鏽蝕之資訊及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原告行經斜坡車道中段,車道突然崩塌,原告車輛垂直摔落損壞,造成車道樓板破裂、鋼筋斷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費用,爰依附表所示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63萬元,兩造僅合意增加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共64平方公尺,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僅就增加數量逾5%部分,按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16,282元,另系爭工程驗收時,原告未依約完成「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應按原契約單價減帳462,830元,故系爭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2,183,45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305,929元,自無庸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至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未同意追加,且被告已將系爭魚市場委託訴外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公司)管理,系爭魚市場內標線之規劃及繪製自應由臺北漁產公司負責,原告所為標線追加工程顯無利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所示追加工程款,實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定履約保證金須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能請求返還,因原告遲未與被告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且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部分,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已清楚知悉系爭工程係針對車道結構進行補強工程,且被告已多次提醒原告於進行瀝青鋪設作業時,應注意車輛人員管制及安全,原告仍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亦未遵循適當之載運方法,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尚未完工之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不負任何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洵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6項,就系爭事故本應立即搶救,則原告本於其法律上義務而為後續救災及復原,並非無因管理;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及交付為債務人,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為債務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之材料非由被告提供,被告亦未指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尚未完工之坡道,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如認系爭事故不可歸責於兩造,因系爭事故係在原告給付工作物之前發生,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救災及復舊工程費,附表編號4-2至4-4、4-6、4-8、5-6所示費用,非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救災、復舊工程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66至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63萬元(含稅)總價承攬被告發包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系爭魚市場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第一果菜市場」之系爭工程(見本院卷㈠第6至51頁)。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63,000元,被告則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305,929元(含稅)。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324,071元未給付。
㈣、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該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係在車道迴旋平臺空間,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告就該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原告已施作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177公尺。
㈥、原告於104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為進行系爭魚市○○道結構補強工程之鋪設瀝青工程,載運包含瀝青在內之系爭車輛沿斜坡車道上坡行進,行經斜坡車道中段時,車道突然崩塌,致發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㈠第55至85頁)。
㈦、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於104年8月29日竣工,嗣原告於
104年10月3日完工,於104年12月8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見本院卷㈠第174頁)。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附表編號4-5、4-6、4-7、4-8、5-2、5-3、5-4、5-5、5-7之費用。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追加AC追加工程、標線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又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提供車道內部結構鋼筋發生鏽蝕之資訊及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所支付之附表編號4、5所示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追加工程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費用。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應按原契約單價減帳462,830元,故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款等語,則此處應先審究原告施作之前開工項數量有無短少。經查:
⒈關於「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及「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
)」工項之驗收數量,觀諸被告於104年12月8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明載:「⒉現場監造人員表示施工項目『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其中竣工圖號A2-1所標註之第三區範圍內並無碳纖維補強,惟查結算明細表仍予計算計價,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⒊按竣工圖面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抽驗部分尺寸尚符,但計算面積為187.8㎡,對照結算明細表『原有粉刷層打除(打除至結構面)(含除銹)』
225㎡、『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225㎡、『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309㎡等項目之數量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等節,有驗收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足見監造單位計算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施作數量,與實際驗收結果不符。
⒉參以訴外人即監造單位 林彥忠 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2月25
日函覆被告:「⒉現地之第三區域『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原已於104年8月19日業已完成,並於104年8月23日完成全數頂板粉刷油漆作業,後因104年8月29日發生該區域(第三區)因工程車造成車道板崩塌事件,將原有『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破壞,需進行該區樓層板全面拆除,…但承包商業依貴處要求採用品質成效更佳之型鋼補強方式完成,為符合公平原則,故建議同意於結算明細表中將本區域數量仍辦理計算計價方式處理。」等情,有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
104年12月25日LA─132(104)建字第0952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回覆說明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2頁),顯見監造單位先前計算之施作數量,係包含第三區範圍內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數量。
⒊佐以證人即當時之主驗人員 郭威 宣證稱:104年12月8日驗
收時,「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工項因隱蔽無法看見,據監造人員表示該項目現在沒有,伊即請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澄清,另伊至現場丈量「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尺寸與竣工圖所載相符,但竣工圖上所載「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計算公式有誤,致上開工項之數量不符,伊在驗收結果上未直接記載竣工圖計算公式有誤,只請監造單位說明釐清,係因監造單位可能有其他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正反面),證人即協驗人員 黃寶勳 亦證述:第三區範圍實際上並無「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第三區範圍以外之上開工項數量,現場驗收人員及原告則均未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至71頁),堪認第三區範圍內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於驗收時確因系爭事故發生損壞而不存在,則原告實際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數量,自應扣除該等工項於第三區範圍之數量無疑。
⒋又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12月25日雖函覆被告:「⒊
…B.『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檢討數量為199㎡(詳附件二)。C.『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檢討數量為
304㎡(詳附件二)。」,有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LA─132(104)建字第0952號函及所附驗收紀錄回覆說明、工程數量計算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至
263頁),惟該事務所之後復製作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該等表單並經被告各科室承辦人、處長及監造單位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簽認,有被告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所附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則關於「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驗收數量,自應以監造單位所簽認之最新資料為準。
⒌佐以監造單位所提前開最新資料,載明「碳纖維補強300g三
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之原合約數量分別為
225、309平方公尺,減少數量均為42.2平方公尺等情,有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該減少數量固與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圖號A2-1所載第三區範圍之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32頁),然第三區範圍經實際驗收丈量後,前開工項之數量均為37.2平方公尺,業據負責審查監造單位所提資料之證人即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工務經理黃寶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頁),衡以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應施作「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工項之數量分別為225、309平方公尺,並未細分各範圍之施作數量,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是原告減項施作之數量,自應以第三區範圍實際驗收數量即37.2平方公尺為準。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
土油漆(一底二度)」數量分別為145.86、229.86,並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85頁)。惟被告先後所提附表1-2、1-3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8、285至287頁),就「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之數量前後記載明顯迥異,且上開變更設計詳細表均未經被告及編制人員、覆核人員簽認,自難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變更設計詳細表,逕認該表所載工項數量為驗收數量,並據此認定原告短少施作之數量。
⒎是以,原告施作之「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平頂批土油
漆(一底二度)」數量均短少37.2平方公尺,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上開工項之單價5,126元、198元計算,上開工項各應減帳190,687元(計算式:5,126×37.2=190,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6元(計算式:
198×37.2=7,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減帳198,053元(計算式:190,687+7,366=198,053)。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尚餘324,071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減帳金額198,05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018元(計算式:324,071-198,053=126,018)。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追加工程款: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辦理者,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條第3項分別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追加AC追加工程及標線追加工程,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追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僅合意追加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且就增加數量逾5%部分,始應按原契約單價增加契約價金等語,則此處應依序探究原告得否請求AC追加工程、標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再論究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數額。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部分:
本件被告不否認兩造有追加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僅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就增加數量逾5%部分,始應增加契約價金等語,則此處即應先審究該AC追加工程有無前開契約條款之適用,次則審究該追加工程款之數額。查:⑴關於總價承攬契約之契約變更,依前開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條第3項約定,就「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應予加減價計算,至「個別工程項目」之數量增減,數量逾5%部分始能增減價金,數量逾30%部分則可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考其目的係因總價承攬契約容許原契約所定工項之預估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具有一定比例之差異,如施作之工項非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縱該工項原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因該工項本不在詳細價目表預估之數量範圍,自無容許一定比例數量差異之必要,而應認該工項數量之增減屬「履約標的項目」之增減,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本文,計算追加減之工程款。
⑵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有合意追加
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64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不爭執事實㈠、㈣所載,而稽諸兩造於104年8月18日之第三週工務會議紀錄,明載:「…⒋依會議討論決議,請承包商與監造單位將1樓出貨平臺前地面納入本次瀝青混凝土刨除鋪設更新作業範圍,併於工程結算作業處理」,有該會議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正反面),兩造復不爭執該「1樓出貨平臺前地面」不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且對照系爭工程之「發包圖說」及被告所提繪有AC追加工程之「1層至地下層地坪整修平面圖」,新增鋪設AC地坪64平方公尺之範圍,明顯係在原發包圖說所列原AC刨除、鋪設AC地坪範圍之外,有AC追加工程之平面圖及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2、233頁),足見AC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原約定範圍外之工程,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容許5%數量誤差之餘地。被告一再辯稱AC追加工程之增加數量逾5%部分,始應增加契約價金云云,洵不足取。
⑶又「原AC面刨除」、「地坪鋪設」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
45元、504元,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而兩造就上開工項合意追加之數量均為6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上開工項之追加工程款應為35,136元(計算式:64×45+64×504=35,13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1所示AC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⒉關於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就該追加工程亦受有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同意追加該標線追加工程,且系爭魚市場係由臺北漁產公司管理,該追加工程對被告並無利益等語,則此處應依序探究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標線追加工程、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⑴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乙節
,據原告 陳明 兩造就該追加工程僅有口頭合意,並無簽認任何書面(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追加該項工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款,尚難憑取。
⑵復觀之被告與臺北漁產公司所簽立之「臺北市魚類批發市場
、系爭魚市場委託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提供臺北市魚批發市場及系爭魚市場之土地、建物及設備予臺北漁產公司經營管理使用,第3條則約定臺北漁產公司經營管理項目包括臺北市魚類批發交易業務、魚產品直銷中心及養殖活魚拍賣、依照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之業務、停車場之出租管理業務及冷藏(凍)庫及(或)製冰中心之出租管理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88頁),足見被告僅將系爭魚市場委託臺北漁產公司經營管理,系爭魚市場內之各項新建工程,則非屬臺北漁產公司依契約應負責之範圍。
⑶被告雖以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為據,抗辯標線追加工程為臺
北漁產公司應負責之範圍云云。惟細繹系爭行政契約第15條第1項明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委託經營管理標的物之維護、保管、水電、修繕及其他費用、消防安全設備、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即臺北漁產公司)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反面),顯見臺北漁產公司僅負責維護、保管、修繕系爭魚市場內本已存在之設施,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既為新設工程,自非臺北漁產公司應負責維護或修繕之範疇。是原告於系爭魚市場施作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即應返還該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標線追加工程,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云云,實屬無稽。
⑷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項次三、7之「標線,熱塑
性塑膠,反光,厚2mm,含玻璃珠」數量,超出契約數量
177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而系爭契約約定該工項每公尺之單價為339元,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堪認被告受有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之利益為60,003元(計算式:177×339=60,003)。兩造復不爭執該標線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40頁),且有竣工圖說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7頁),故亦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5%數量範圍誤差之規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所示標線追加工程款,洵有理由。
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數額:
再觀之系爭契約所附總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項次參至伍之費用均係以項次壹之工程費乘以一定比例計算,項次貳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則未記載按工程費比例計算,衡以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下包含「安全帽、急救箱、施工安全標誌及警示標語、其他依據勞工安全法規應設置事項、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算、緊急應變演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細項,有詳細價目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堪認該等細項均屬通案性費用,追加工程項目不影響該等細項之數量及金額,足見追加工程款僅會衍生項次參至伍之費用。而項次參至伍之「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分別為工程費之1.35%、
1.7%、0.5%,是加計上開衍生費用,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工程款共103,442元(含稅)(計算式:【35,136+60,003】×【1+0.0135+0.017+0.005】×1.05=103,4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⑴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未辦理工程結算程序,且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故不得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2月8日經被告驗收,驗收結果為:「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⒈車阻固定方式設計圖與竣工圖面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⒉現場監造人員表示施工項目『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其中竣工圖號A2-1所標註之第三區範圍內並無碳纖維補強,惟查結算明細表仍予計算計價,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⒊按竣工圖面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抽驗部分尺寸尚符,但計算面積為187.8㎡,對照結算明細表『原有粉刷層打除(打除至結構面)(含除鏽)』225㎡、『碳纖維補強300g三層』
225㎡、『平頂批土油漆(一底二度)』309㎡等項目之數量不符,請監造單位說明澄清。⒋查無『工期檢討』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提送。」,有驗收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足見被告僅請監造單位提送工期檢討資料,並就圖說、部分工項之計價方式予以說明,未表示原告有何工項尚未完成,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工,至為明確。
⒉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26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實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工,且系爭契約未以保固保證金是否繳納,作為決定是否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被告復未陳明有何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所載其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⑴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一再辯以原告尚未辦理結算,且尚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費用: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
5所示之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509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給付該等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是本件應先審究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再論述原告得否請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救災工程費、附表編號5所示之復原工程費。經查: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⑴參以系爭契約之標案名稱為「104年度市場整修工程─民族
魚市○○道結構補強工程及第一果菜市場屋頂防水工程」,系爭工程發包圖說圖號A2-1「修繕壹層至地下層天花平面圖」上並標示施作範圍包含「一至四區樑及樓板結構修繕補強,詳A7-1」,圖號A7-1「頂版碳纖維網與EPOXY複合材補強」則載明施工步驟為:「⒈本工程系結構安全補強為確保施工品質及安全性,下列每一施作程序完成后須會同建築師、結構技師,或設計單位檢查是否施作確實,方能施作下一步驟」,有系爭契約、發包圖說、圖號A2-1、A7-1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129、230至232頁),足見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樓板結構修繕補強工程。再對照圖號A2-1及圖號A2-2(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3頁),可知第一至四區樓板結構修繕補強之範圍包含車道,是車道結構補強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
⑵再按,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
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營造業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應按系爭契約相關圖說及工地現場環境,擬定適當之施工計畫書,並據以執行,該施工計算書之範圍並應包括選擇施工機具、車輛及通行路線。參以兩造於10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於同年
4月4日至系爭魚市場會勘,當時即明顯可見車道板有剝落、鋼筋鏽蝕、與混凝土剝離、車道板局部封閉及車道表面裂縫之情形,有會勘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而系爭工程為結構補強工程,其主要目的即係就結構強度不足之結構構件,增加結構之強度即承受載重之能力,原告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包含車道結構補強在內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簽約前至現場勘查,自應知悉系爭魚市○○○道承載力不足,則原告於製作施工計算書時,當應考量車道現狀,以適當方式、車輛運送材料。
⑶本件原告疏未注意系爭魚市○○○道已有鋼筋鏽蝕之情狀,
竟使用重達18.56公噸卡車運送瀝青混凝土材料,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未考量系爭魚市○○○道強度不足,使用過重車輛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已於系爭契約圖說標明系爭工程包含對車道施作結構補強,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主觀可歸責性。
⒉原告得否請求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
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如因廠商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廠商負一切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實施檢修防止鋼筋鏽蝕,亦未對原告為適當之指示,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依附表編號
4、5所列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之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以下即依序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查:
⑴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應以何種方式、車輛運送材料,均屬原告製作施工計算書時應考量之事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不具有故意、過失,均已詳述如前,依系爭契約第9條,原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一切責任。又系爭工程為車道結構補強工程,其目的即在補強車道承載力,原告依約本負有補強車道結構之義務,被告復未指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運瀝青,系爭事故自非被告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5所示救災工程費、復原工程費,要無理由。
⑵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事故為原告過失所致,原告應負一切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所示各項救災工程費,自非有利於被告,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又原告就其因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本應負回復車道原狀之責任,而回復原狀本即會回復為全新之物,縱回復之物因此較原本之物價值為高,亦難認原告所為有利於本人而構成無因管理,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
5所示之費用,均無理由。⑶基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9條、第227條第1、2項、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
5所示之金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減帳金額後之工程款126,018元、追加工程款103,442元、履約保證金263,000元,合計共492,460元(計算式:126,018+103,442+263,000=492,460)。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49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請求權基礎│請求項目│請求金額│證據頁碼│││││(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民法第505條第1│原契約工程款│324,071元││││項、第490條第2││││││項││││├──┼────────┼─────┬──┬─────────┼─────────┼───────────┤│2│民法第505條第1│追加工程款│2-1│AC追加工程(含原AC│35,136元(計算式:││││項、第179條│││面刨除、地坪鋪設)│【804-740】×45│││││││(64平方公尺)│+【804-740】×││││││││504)│││││├──┼─────────┼─────────┤│││││2-2│標線追加工程│60,003元(計算式:│││││││(177平方公尺)│【227-50】×339││││││││)│││││├──┴─────────┼─────────┤│││││小計│104,504元(計算式│││││││:【35,136+60,003│││││││】×1.046135×1.05│││││││)││├──┼────────┼─────┴────────────┼─────────┼───────────┤│3│系爭契約第14條第│履約保證金│263,000元││││1項第2款││││├──┼────────┼─────┬──┬─────────┼─────────┼───────────┤│4│民法第509條、│救災工程費│4-1│吊車│199,500元│本院卷㈠第87、213頁│││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4-2│鋪裝機無法運出而支│27萬元│本院卷㈠第88頁│││第1、2項│││出15日之費用││││││├──┼─────────┼─────────┼───────────┤││││4-3│8/29施工人員│63,000元│本院卷㈠第89頁││││├──┼─────────┼─────────┼───────────┤││││4-4│鏟裝機│50,400元│本院卷㈠第90頁││││├──┼─────────┼─────────┼───────────┤││││4-5│拖車運棄│131,250元│本院卷㈠第91頁││││├──┼─────────┼─────────┼───────────┤││││4-6│卡車修理費│314,400元│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4-7│怪手打除│24,000元│本院卷㈠第95頁││││├──┼─────────┼─────────┼───────────┤││││4-8│系爭車輛上之AC5.│18,464元│本院卷㈠第96頁││││││770KG*3200混凝土││││││││報廢││││││├──┴─────────┼─────────┴───────────┤││││小計│1,071,014元│├──┼────────┼─────┼──┬─────────┼─────────┬───────────┤│5│同上│復原工程費│5-1│鋼樑工程│515,004元│本院卷㈠第98、214頁││││├──┼─────────┼─────────┼───────────┤││││5-2│鋼筋│62,960元│本院卷㈠第99頁││││├──┼─────────┼─────────┼───────────┤││││5-3│植筋│11,000元│本院卷㈠第99、215頁││││├──┼─────────┼─────────┼───────────┤││││5-4│混凝土│48,510元│本院卷㈠第100頁││││├──┼─────────┼─────────┼───────────┤││││5-5│混凝土輸送│11,340元│本院卷㈠第100頁││││├──┼─────────┼─────────┼───────────┤││││5-6│北市土木公會鑑定│3萬元│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5-7│點工10日(每日│16,000元│本院卷㈠第105、216頁││││││1,600)││││││├──┼─────────┼─────────┼───────────┤││││5-8│鋼筋焊接│3,000元│本院卷㈠第106頁││││├──┴─────────┼─────────┴───────────┤││││小計│697,814元│├──┴────────┴─────┴────────────┼─────────────────────┤│合計│2,460,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