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余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8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6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余春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又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5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余春光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崇信街路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所攔查。余春光於遭警方攔查後,即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及針筒1支供警方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余春光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余春光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43頁、第85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均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竊盜、詐欺、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因所宣告之刑均尚未逾有期徒刑6月,非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9頁);被告復供承該毒品係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自應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