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興法扶律師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乙○○在其申請之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均使用面容俊美之不詳男子照片作為自己大頭貼照片,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經由BEETALK認識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之少女(下稱A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而知悉A女係國中在學學生,A女則認乙○○本人即為其帳號照片所示之男子。乙○○105年11月6日晚間,以LINE聯繫A女相約見面,A女因欲與該俊美男子見面而應允,乙○○即向友人 謝明諺 借用自小客車,至其與A女相約之新北巿金山國小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前與A女見面,並佯稱係該俊美男子之友人,該男子正在上班,待下班後即會前來接載A女,A女不疑有他,搭坐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乙○○載往海邊,與謝明諺、不詳女性友人會合遊玩。至隔(7)日凌晨3時許,由謝明諺駕車附載乙○○、A女及不詳女性友人,先送該名女性友人返家後,再一同返回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房間休息睡覺,三人各睡1張床。同日11、12時許,乙○○見不知情之謝明諺及A女均已熟睡,認為有機可趁,乙○○雖不知A女之確切年紀,但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爬至A女躺睡之床上,伸手撫摸A女身體,A女因而清醒出手阻擋,乙○○壓制A女雙手,再強行脫下A女衣褲,分別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未久,乙○○聽聞房門外有聲響始停,著衣走出房間,A女始穿上衣物繼續睡覺。同日14、15時許,乙○○返回房間,見A女仍躺在床上睡覺,竟另行起意,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先以手撫摸A女身體,A女驚醒後加以反抗,乙○○強行脫下A女褲子後,再脫掉自己褲子,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開始哭泣,乙○○始停。上開事件後,A女因亟欲與照片中之俊美男子見面,仍居住在乙○○住處,伺發覺乙○○使用他人照片申請帳號,事實上並無該名俊美男子後,即於105年10月9日16時許,自行搭乘公車離開乙○○住處。嗣A女於同年12月3日始將前情告知母、姐,再經A女父親(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查辦。
二、案經A女、A女之父0000甲000000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法條罪名,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2次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A女未滿14歲,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滿14歲,我們在網路上認識的時候,她說她在唸高中,而且她在我家也都沒有去上學」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認對證人A女2次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
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就讀國中,為未滿14歲之人一情,亦有A女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此外,有證人手繪之被告房間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是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及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是否明知證人未滿14歲一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
稱:「我有跟被告講過在金山國中唸書,但沒有講年紀,也沒有講唸幾年級」等語,衡諸被告與證人於案發前僅在交友軟體上結識10餘日,平時僅在該軟體聊天,並非真正相識之朋友,亦無何利害關係,證人實無對於就讀國中抑或高中有何蓄意隱暪、說謊之動機,是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A女自稱唸高中一節,即有不實。復衡以常情,依我國學制,就讀國中之少年年籍,約在12歲至16歲之間,而多數學生在就讀國中3年級期間始年滿15歲,亦即國中在學生以未滿14歲者居多,則被告既已知證人尚在國中就讀,不論證人就讀國中幾年級,應有預見證人可能係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對證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於案發時已具有可預見被害人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證人自述就讀高中而不知其為未滿14歲之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證人A女關於被告知悉證人為在學之國中學生之
重要事實之指證並無瑕疵,堪予採信,易言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對於A女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認識,竟仍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行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為國中學生,
涉世未深,竟以俊美男子照片誘引A女外出見面,又與A女甫相識,未曾交往,竟不知尊重女性,為逞個人私慾,竟對未滿14歲之少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發展受有嚴重之損害,其所為甚不足取,並慮及被告雖坦承強制性交,惟道德與法治觀念薄弱,有待矯治,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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